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占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曉芸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被上訴人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世青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號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六○六建號)之所有權屬系爭大樓住戶即同段第六○一至六○五建號、第一六四八至一六六七建號,及第三二七七、三二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該建號所含地下一層原規劃有五個法定停車位,被上訴人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未依伊之管理規約,擅將該地下一層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地下一層)據為己用,並出租予被上訴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營業使用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以:訴外人世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青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興建系爭大樓時,與地主 周隨 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地下一層由分得地上一樓地主使用,其後買受建物之繼受人均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渠等長期對伊使用之分管事實未異議,默示同意分管協議。豐隆公司為地上一樓之一六四九及三二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位,並有權出租予誠隆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六○六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公共使用部分,屬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範圍包括建物地下二層及至十二層樓之屋頂突出物、電梯、樓梯間等。系爭大樓為六十八年間由建商世青公司與地主合建,以世青公司及地主 張正志孫林碧霜陳希美陳秀卿 、周隨、 高鐘花高明秀高何榮高范喜美黃呂雪曾惠珍 等十二人為起造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所提出載於世青公司書稿之「各地主分配之房屋面積」表,記載各地主土地面積與總基地之比例,及渠等分配系爭大樓面積等,可知世青公司與地主業就各地主提供之基地可得分配建物面積為估算。證人周隨及其夫 王孟漳 證稱:系爭大樓興建時,約定系爭地下一層由取得地上一樓所有權之地主共同取得,地下二層由建商取得,地下一層未獨立登記產權係囿於當時建築法令之故等語。堪認地主與建商已達成地下一層由分得一樓之地主取得之分管協議。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原地主雖未盡相符,然參諸證人高范喜美、周隨、張正志證述,起造人係地主以自己或親友名義登記,就系爭地下一層之使用可認係全體起造人均同意由地主與建商協議決定。又訴外人 林麗英 嗣後購入系爭大樓地上一樓全部,其所持有系爭六○六建號共有權利比例達一萬分之二千零十九(原審誤載為2019/100000),核占該建物面積約三四
七.七七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下一層面積三九八.○一平方公尺(尚含機房、樓梯間等公共設施)相去不遠。堪認地主與建商已達成由分得地上一樓之地主分管系爭地下一層之協議,亦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地下室由地上一樓住戶專用之常情。況七十七年四月間地上一樓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一層之停車位置分配達成協議,七十八年間孫林碧霜出售其一樓房地後,亦邀集地主說明系爭地下一層分管使用方式,記載於訴外人中連股份有限公司之用紙。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嗣後購入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一層之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非單純之沈默。而自系爭大樓興建迨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長達二十八年期間,系爭地下一層均由當時分得地上一樓之地主及嗣後輾轉取得一樓之人使用,而無人異議。上訴人復曾要求豐隆公司負擔系爭地下一層昇降梯保養管理費用,足以間接推知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或默示同意分管之協議。末查系爭地下一層固有分管協議,惟其分管使用仍應依共有物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逾建物登記使用目的。而系爭地下一層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所示,其設置目的限於供停車位、電梯、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被上訴人誠隆公司就此部分除供停車使用外,尚供營業及辦公室使用,與系爭地下一層設置目的有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置於系爭地下一層建物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非供停車位、電梯、樓梯、變電室及昇降梯使用之物品騰空並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不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公布施行之前,倘含大樓地主與建商之全體起造人,就屬共有而作為法定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訂有分管約定,各立約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其拘束,不因嗣後規約另有約定而受影響。惟約定專用權人仍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使用部分設置目的,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地下一層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六○六建號之一部,建商與地主原約定系爭地下一層由分得地上一層之地主分得,起造人既為建商、地主及地主指定之人,堪認均同意上開約定。又地上一層由一六四八及一六四九建號分割出一六四八、一六四九、三二七七及三二七八建號,豐隆公司為一六四九及三二七八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稽(見原審重上字卷㈡五○頁),另建號一六四八及三二七七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車位亦出租予豐隆公司,有協議書、附圖足證,並經證人周隨、王孟漳證述明確(見原審重上字卷㈠三七至三九頁、卷㈡一六頁、上更㈠卷六一頁反面)。參以嗣後車位分配圖、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長期使用狀況、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占系爭六○六建號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修繕費支出各情,因而認全體起造人就此訂有分管契約,並為現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本系爭分管契約,就地下一層有權供停車、電梯、樓梯、昇降梯、變電室等共用目的而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遷離並回復原狀,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邱瑞祥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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