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12號上訴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被上訴人 范可欽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 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深夜在TVBS「新聞
夜總會」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指述,訴外人甲○○提出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主席 蔡英 文應公佈性向後,「戊○○辦公室的人,曾經打電話給甲○○身邊的人說,『謝謝主席幫忙』!」及「很詭異吧!詭異吧!」、「這是千真萬確的事情,『謝謝主席幫忙』,真的辦公室的人打來喔!」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惟伊辦公室並無任何人員曾打電話給所謂「甲○○身邊的人」,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事實,未經查證即散佈不實事項,顯然刻意塑造伊贊同訴外人甲○○質疑民進黨主席 蔡英文 應公佈性向之行為,藉此暗指伊破壞民進黨團結,形塑伊乃一為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候選人,詆毀伊之形象,達到影響民進黨初選結果之目的。而伊乃民進黨101年黨內總統初選參選人,從政30餘年,經驗豐富,歷經臺灣省議員、屏東縣長、臺北縣長、立法委員、總統府秘書長、民進黨黨主席及行政院長等職,一生清廉自持,素有清譽。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明顯貶損伊之名譽,為捍衛個人名譽及杜絕臺灣社會藉由媒體爆料之歪風,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應於各大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天,以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依附件內容分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刊以A12字體刊登高4.5公分寬9.3公分之道歉啟事
1天;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於其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46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確曾見過丙○○,然不知其姓名與其不熟,與證人 陳嘉君 於原審就此所為證言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甲○○友人致電甲○○時在場之人,究有無 楊憲宏 ,與證人陳嘉君於原審所證亦不符,且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稱其係當面將與丁○○碰面之事,告知甲○○,而非以電話告之,足見陳嘉君於原審之證詞不實。是證人陳嘉君證詞不僅為傳聞證據,且與證人丙○○證詞互相矛盾,更與所謂系爭事實發生之時間順序矛盾,其等證詞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而不可採。反觀丁○○之證詞,並無任何前後矛盾或瑕疵之情形,自堪信為真。
㈢依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稱,其係於甲○○於
100年4月18日在蘋果日報具名刊載題為「謎樣的總統候選人」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發表後約1週。向甲○○報告與丁○○碰面之事,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文章發表當日即為系爭言論,亦足認丙○○就此所述,與事實不符。
㈣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事實,又自承未經查證,並已於刑事庭公開道歉,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㈤訴外人甲○○於102年6月25日、103年2月27日具狀陳述
其聽聞證人丙○○轉述之過程,然該書狀與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㈥被上訴人亦自認發表系爭言論時,目的係在檢驗伊之道德品
格,足認系爭言論顯已影響社會大眾對伊人格之社會評價,自屬名譽權之侵害。系爭言論中之「很詭異吧!很詭異吧!」,隱含指伊具有表裡不一人格特質之貶抑之意,侵害伊之名譽至為明顯。亦即甲○○就蔡英文性向所為相關言論為社會大眾或政治工作者所無法接受,詎被上訴人明知甲○○系爭言論已造成輿論之批評,而伊亦公開表達不贊同甲○○之作為後,在未經任何查證義務下,即為系爭不實言論,試圖造成伊表面上譴責甲○○質疑蔡英文性傾向之行為,而私底下竟由辦公室之人致電感謝「表裡不一」之情形,造成伊之人格信譽受損,而侵害伊之名譽權。
㈦伊為政治公眾人物,綜合權衡各種因素後,被上訴人實有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登報道歉之必要,始能端正視聽並回復伊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0年4月18日深夜在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係由
甲○○轉述得知有關訴外人丙○○受託向甲○○表達上訴人陣營相關人士表達感謝之情事,且基於甲○○在社會上之地位、信用,又曾任民進黨黨主席種種背景,並與上訴人平日關係良好,伊自然可信甲○○所告知之內容為真實,故伊於政論節目中善意陳述其所聽聞之事實,並無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伊出身廣告、媒體界,亦為社會知名公眾人物,常受邀於各媒體於有關政治新聞及綜藝評論節目中發表評論及見聞,伊雖兼有新聞媒體人之身分,惟實際上與一般民眾相同,並無任何特權。而上訴人曾任行政院長,當時為民進黨總統候選人,其道德品格關乎全體人民福祉甚大,故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有喚醒人民對於總統候選人品格之注意,係為重大之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故伊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退萬步言,縱系爭言論有不實之處,但伊相信甲○○所言確為真實,亦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伊係由當事人甲○○處得知此訊息,難謂伊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丙○○係受丁○○之請託,向甲○○表達感謝之意,而丁○
○於各個新聞媒體上,多以「蘇系」稱呼之,顯見丁○○確係屬上訴人陣營,亦向丙○○表示代為向甲○○表達感謝之意,故伊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係無中生有,散播謠言,且就丁○○為上訴人辦公室之人部分之發言,縱與事實稍有出入,亦不得認伊係屬惡意不實。
㈢「謝謝主席幫忙」係屬一中性評價用語,且系爭言論並未論
及上訴人本人,難認上訴人名譽有何減損。至上訴人主張當時民調下滑云云,係因多數政治評論家皆認為,甲○○質疑蔡英文性向之言論,反而使蔡英文之民意支持度變高,則自然造成上訴人之支持度下降,且民調支持度影響原因眾多,難謂上訴人支持度下降與系爭言論有因果關係。
㈣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同意與上訴人和解,係因伊平日工作
業務繁忙,承審法官又強烈建議和解之故,並非自承有為任何不實之言論,更非自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依附件之內容分別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A12字體高
4.5公分寬9.3公分之道歉啟事1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晚間在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
。系爭言論所涉議題之節目中主持人及來賓之完整發言逐字稿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正值民進黨101年黨內總統初選
期間,上訴人與時任民進黨主席之蔡英文同為該次黨內總統初選之候選人,甲○○則為前民進黨主席。
㈢甲○○於民進黨101年黨內總統初選期間,曾於100年4月
14日公開發表「民進黨總統初選候選人蔡英文應公開說明性傾向」之言論,嗣於100年4月18日在蘋果日報具名刊載系爭文章,並連日引發平面及電子媒體高度報導及形成當時社會上之爭議話題。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朗讀如下之聲明稿:「本人乙○○於100年4月18日於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節目中,針對甲○○先生發表關於蔡英文女士性向之言論,曾發表:「戊○○辦公室的人,曾經打電話給甲○○身邊的人說:『謝謝主席幫忙』」、「很詭異吧!詭異吧」、「這是千真萬確的事情『謝謝主席幫忙』,真的辦公室的人打來喔」等言論,消息來源係由甲○○先生告知本人,惟事後戊○○先生認為該言論初始非出自戊○○辦公室,與戊○○辦公室無關。本人就上開言論造成社會大眾誤解,特此在公開法庭說明,並向戊○○先生表達歉意」(原審卷第127頁反面)。上訴人則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並請求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A12字體高4.5公分寬9.3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1天?茲析述如下: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晚間在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
論,系爭言論所涉議題之節目中主持人及來賓之完整發言逐字稿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正值民進黨101年黨內總統初選期間,上訴人與時任民進黨主席之蔡英文同為該次黨內總統初選之候選人,甲○○則為前民進黨主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然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為事實,兩造則多所爭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內容係經甲○○告知,且丁○○確曾託丙○○向甲○○轉達感謝之意云云。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在100年4月間)有(
和丁○○碰面),我那天在杭州南路北海漁村旁的咖啡廳門口剛好碰到丁○○。因當時甲○○在蘋果日報發表一篇質疑蔡英文性別傾向的文章…甲○○發表文章後,有找我去辦公室開過會,要我幫忙留意民進黨兩大陣營(戊○○、蔡英文)對該文章的反應,因當時民進黨在辦總統提名人的初選。因丁○○是民進黨中常委,外界認為他是戊○○陣營的人馬,我碰到他後,先問戊○○選情,他告訴我苦戰,要我轉知親朋好友,接到民調電話要支持戊○○,我接下來問他有無看到甲○○在蘋果日報發表的文章,他說有,我問他對他們的選情有無幫助,他說有。並且告訴我遇到甲○○,要謝謝他的幫忙。因丁○○當天另約了 周雅淑 ,要談事情,我也和張燦鍙、 彭百顯許龍俊 另約在該咖啡廳談事情,我們就分開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碰面談及此事」、「(與丁○○碰面)詳細時間現在不記得」、「(碰到丁○○距離甲○○在蘋果日報發表文章約多久)我不記得」、「我碰到丁○○後,隔幾天,我有到甲○○家向甲○○回報,當時還有誰在場,我不記得。我到甲○○家談事情時,他太太常在場,當次他太太有無在場,我沒有特別印象」、「是(只有這次當面回報沒有其他)」、「我在2006年因倒扁運動就認識乙○○,向甲○○回報後,常常與乙○○見面,在甲○○家也見面過很多次,但我沒有和他提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依丙○○上開證述,其係於100年4月間偶遇丁○○,其向丁○○提起系爭文章之事,丁○○遂託其向甲○○轉達感謝之意等情。
⑵然證人丁○○於本院則證稱:「…我和丙○○曾經(在
100年4月間)不期而遇,當天我與朋友約在咖啡廳裡面,丙○○與他的朋友在咖啡廳外,我與他打招呼,閒聊幾句,我就進去咖啡廳」、「那時因蔡英文與戊○○爭取民進黨黨內總統初選提名,我請丙○○多幫忙戊○○,是因他先問我戊○○選情如何」、「丙○○當天並沒有向我提及甲○○在蘋果日報所刊登有關蔡英文性別傾向的文章,所以我從來沒有與他談論過這件事」、「(見面)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確定是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證人丁○○雖亦證稱其於100年4月間某假日確與丙○○於咖啡廳外巧遇,惟彼等並未提及系爭文章之事。
⑶衡諸丙○○與丁○○之上開證詞,雖可認其等曾於100
年4月間於某咖啡廳外巧遇,惟彼2人就當日究有無提及系爭文章,丁○○有無就系爭文章一事託丙○○向甲○○表達感謝之意,所述則大相逕庭。已難單憑丙○○之上開證述,即認其於上開時地與丁○○碰面之際,丁○○確有就系爭文章一事,託其向甲○○轉達謝意。
⑷又證人即甲○○之妻陳嘉君於原審則證稱:「…當天事
實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及我的一位楊姓鄰居到我家與主席討論事情…當我們談話當時,施主席接到一通電話,當時在場有4個人:我、施主席、被告及楊姓鄰居。施主席接到電話時,就說:「坤鱧喔?(台語發音)」。施主席掛上電話後說:「坤鱧說:『戊○○的人叫伊(坤鱧)跟我轉話說:謝謝主席幫忙(台語發音)」,然後,在場的人全部都在笑。我們笑的原因是因為當天四個人的聚會主題之一,就是在討論甲○○先生所擬〈謎樣的總統候選人〉文章內容,我們就針對丙○○的電話內容稍做討論,然後我們一致覺得蘇、蔡的內鬥真是精彩」、「(聚會當天的日期)不記得…就是在系爭報導日期100年4月18日前後」、「…我們第一次聽到丙○○說戊○○的人說:『謝謝主席幫忙』等語一事,肯定是丙○○打電話給施主席的那一次,那次是第一次。在之後陸續的聚會中,就會不時有人再詢問此事,丙○○就會不斷的再重複敘述,也會有人問我們,我們也會講,我們都不覺得這有什麼貶損之意」、「…丙○○確實有打電話給甲○○,而且之後丙○○來我家時,也經常在眾人面前不斷的陳述此事…」等情(見原審卷第216-218頁)。是依證人陳嘉君之上開證述,丙○○首次向甲○○轉達丁○○所託感謝之事,係以電話告知,而當日被上訴人亦同在甲○○之住處,故得知此事。嗣丙○○更多次於甲○○家中向眾人提及此事。然其就此所為證述,與丙○○上所證稱其與丁○○巧遇後,僅1次當面向甲○○轉達上開感謝之意,其後並無再提及此事等情並不相符。是丙○○、陳嘉君2人,就丙○○如何將其與丁○○碰面時,丁○○請託丙○○代向甲○○轉達謝意之事,告知甲○○等情,所述南轅北轍,故陳嘉君就此所為證述,亦難遽信。
⑸佐以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證稱:其從未向
甲○○之友人轉託向甲○○表達感謝之意,雖曾與丙○○於100年4月間不期而遇,但僅係打招呼,且當日係各自與朋友有約,根本沒談什麼事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第97頁、第151-152頁),與其本院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相同。反觀證人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過程是甲○○在蘋果日報發表謎樣的總統候選人這篇文章批評民進黨當時黨內總統初選的候選人蔡英文女士,事後引起很多對甲○○的批評,因此施主席把我們找到辦公室開會要聽我們看法,事後施主席請我幫忙,收集其他人士對他這文章的反映、意見,這些其他人士主要指民進黨內各陣營,我應他請求,利用課餘時間,跟這些民進黨人士見面時,針對施主席對蔡英文女士的批評,聽取他們意見,我跟丁○○見面日期我記不清楚,當天是不期而遇,地點在臺北市○○○路靠近忠孝東路口的里豆咖啡,旁邊是林務局…坐在門口的開放空間,剛好丁○○從門口進來,我知道他是戊○○陣營的民進黨中常委,且我受施主席請求幫忙收集民進黨人士對甲○○批評蔡英文女士的意見,丁○○是戊○○的助選幹部,為了瞭解他想法,我主動站起來跟他打招呼,請問他戊○○選情如何,丁○○說苦戰,並且要求我拜託親戚朋友,接到民調電話一定要支持戊○○,我接著問丁○○,有無看見施主席在蘋果日報發表的文章,並且問丁○○這篇文章,對戊○○選情有無幫助,丁○○說當然有幫助,如果我有機會見到甲○○主席的話,請替他們向施主席道謝,我與丁○○的交談,因為周雅淑立委的出現而中斷…事後我將與丁○○不期而過的過程向施主席報告…」、「我是當面告訴他(按指甲○○)」、「我不記得(有無以電話向甲○○提起此事)…」、「…我忘記我是何時去向甲○○報告這件事情,時間應該是在一週左右吧…」、「我(向甲○○報告此事時)有提及(丁○○),但甲○○不認識丁○○」、「有向施主席說,丁○○是戊○○陣營的中常委…」等情(見原審卷第148-150頁)。丙○○除證述其係當面向甲○○報告,並轉達丁○○之感謝外,就有無以電話向甲○○提起此事,則稱不記得,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中提及係上訴人辦公室的人,曾經「打電話」給甲○○身邊的人說,「謝謝主席幫忙」等情有間,更與丙○○於本院中所證稱僅有1次當面向甲○○報告亦不相符,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況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係指因系爭文章發表後,引發批評甲○○之聲浪,其受甲○○之託,收集民進黨各陣營對系爭文章之看法,嗣因巧遇丁○○而加以詢問,事後再將與丁○○就此之談話內容告知甲○○等情。然系爭文章係100年4月18日始發表於蘋果日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於當日TVBS播出之系爭節目中旋即發表系爭言論,而依丙○○上開證述內容,其與丁○○不期而遇之時點必於100年4月18日系爭文章發表之後數日,亦在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後,甲○○或被上訴人焉能於事前即預知丁○○將與丙○○巧遇,及其等
2人之談話內容?益徵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中所證稱:丁○○請託其向甲○○就系爭文章之發表,表達感謝之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⑹至甲○○雖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陳報狀,其中固提及:
「…丁○○中常委在本人公開檢視戊○○的競爭對手蔡英文總統候選人後,在遇到本人友人時,當面對他說:請轉告施主席說:『感謝主席!』,這名友人立即電告本人,並在隨後的聚會中,當面跟本人與本人配偶陳嘉君女士陳述,當時乙○○也在現場…」等情,然此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亦非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之陳述書狀,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甲○○,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庭,然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業經認定,已無再予訊問甲○○必要,附此敘明。
③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非以個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中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
與事實不符,均如上述。惟細究系爭言論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係指「戊○○辦公室的人」之言行,並非係指上訴人所為之言行,亦未指稱「戊○○辦公室的人」受上訴人指示而為該言行。況系爭言論之內容係指稱上訴人辦公室的人就甲○○發表系爭文章一事,打電話給甲○○身邊的人,表達感謝甲○○之意。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逐字稿,系爭節目當日所討論之主題係甲○○發表系爭文章後,對民進黨2位總統黨內初選之候選人選情之影響,於某來賓表示系爭文章之發表反而對蔡英文有加分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重點,係表示不同之觀點,認系爭文章之發表或可能對上訴人之選情有幫助。實難逕予推論系爭言論,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因此遭貶損。至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末所提及「很詭異吧…詭異吧…詭異吧」,則係就該事件所為之意見表達,該意見表達雖係以不實之事實為其評論之基礎,然該不實之傳聞係經第三人所告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意見之表達所為措詞並未過份聳動或偏激,難認係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暗指其係表裡不一之人,詆毀伊
之形象云云。然系爭節目主要係討論甲○○發表系爭文章後,對上訴人及蔡英文各自選情之影響,已如上述,實難由系爭言論中先以「戊○○辦公室的人」對甲○○表達感謝之意,即率予認定係上訴人對甲○○表達謝意,再由該表達謝意一事,逕予推論已使觀看系爭節目之觀眾應生上訴人本人肯定甲○○發表系爭文章之立場及觀點之印象,再據以推認上訴人已遭形塑為表裡不一之人,而影響其名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A12字體高4.5公分寬9.3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
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於報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逐字稿
被上訴人:好,候選人就這個問題非常好,這樣講好了,就
是說,如果我今天選一個人出來,你的目的是要當總統的時候,我是不是應該要知道,你相關的一些事情,是我可能有疑慮的………可是蔡英文不一樣了,他是唯恐知道他的過去,就覺得他是謎樣的總統候選人。
主持人:謎樣的候選人。
來賓 康仁俊 :不過我覺得這個議題在民進黨現在回來看的時候,
很多內部的人其實不太擔心,因為這一個性向的這個問題,就說民進黨認為說以蔡英文現在的回應的方式,其實是很安全的………其實民進黨認為說,這一次甲○○出手的這個時機,或許………(主持人:「太早了」)第一個太早了,第二個就是說很多人甚至在私下講說,那沒有關係,我就讓他炒,這個議題發酵完之後………。
主持人:所以你覺得這個同情票比較多一點,現在喔,反而………。
來賓康仁俊:到選舉投票的時候,反而會,到時候可能會造成一些影響。
主持人:就可能剛好把那什麼他對戊○○什麼唯一支持啦,或者是那種的………把這些都沖掉了。
來賓康仁俊:大家認為說對戊○○反而就是會有一點傷害,因為蔡英文在這個議題上面,是有加分。
被上訴人:這件事也許有這樣的講法,可是我知道這件事情
發生之後,戊○○辦公室的人,曾經打電話給施明德身邊的人說:「謝謝主席幫忙。」,很詭異吧…很詭異吧…詭異吧,這是千真萬確的事情,謝謝主席幫忙,真的辦公室的人打來了,很詭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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