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絃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0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89號、第1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絃絃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絃絃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民國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5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本案成立累犯)。
二、緣簡絃絃於101年1月10日與周 黃靜美 簽訂租約,向 周黃靜美 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市○路頭街某處(地址詳卷)房屋,嗣雙方因該屋之裝潢修繕事宜屢生糾紛,簡絃絃因而心生憤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未扣案),數度撥打周黃靜美住處(地址詳卷)之市內電話,接續對周黃靜美恫稱:「不說話就沒事喔,我會慢慢找,我朋友很多,妳要保佑,保佑不要讓我找到妳家,我可能會放火燒掉,也可能把妳們一個一個打到很累,或是拿火燒妳們,我不知道到時我會怎樣,我要是不爽,我會慢慢凌虐,妳一直凌虐到我很爽為止,我要是還不爽,也可能把妳押到山上埋掉,我的手下會用什麼手段把妳女兒、兒子、老爸、老媽、老公怎樣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妳聽得懂嗎?我一定會讓妳後半輩子的人生很刺激的」、「看妳要不要處理,我一定會叫兄弟來處理」、「不然看要怎樣喬沒關係,恁爸吃閒飯等妳,妳不處理也沒關係,從現在開始,一毛錢也不會給妳」、「我下午就叫我的工人把所有鐵門、鐵窗等等拆掉,當作破銅爛鐵載去賣,把妳家所有價值的東西都拆掉拿去賣」、「妳知道要跟我老大作對,欠我老大錢不還的話,就準備斷手斷腳,不要給我的兄弟找到妳家,一定放火給妳燒,給妳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等加害周黃靜美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周黃靜美,使周黃靜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簡絃絃於101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路邊修理機車之際,因使用手提式收音機在旁撥放音樂,音量甚大,鄰居以妨害公眾安寧而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林承維 、 杜虹霖 接獲通報,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抵達上址現場先行勸導,詎簡絃絃不服勸導,其明知到場警員均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林承維辱罵「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而當場侮辱林承維,並以右手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作勢攻擊。林承維見狀,為制止簡絃絃之危害公共秩序及個人生命、身體之行為,伸手捉住簡絃絃之右手,擬將該螺絲起子奪下,詎簡絃絃不肯罷休,明知到場警員均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萌生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悍然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與林承維發生拉扯,嗣該螺絲起子為林承維奪下拋於附近地面,簡絃絃乃徒手與林承維拉扯而雙雙倒地,並於杜虹霖、隨後到場支援之警員 李世芳 見狀趨前執行逮捕簡絃絃之過程中,一再奮力掙扎並以手腳攻擊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以此等手法對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施以強暴,並致使林承維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前臂挫傷、手指挫傷之傷害;杜虹霖受有前臂挫傷、手挫傷之傷害;李世芳則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且林承維當時所戴之眼鏡1副及所持之祕錄器1台(均屬林承維個人所有之物)亦因而損壞。簡絃絃並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辱罵「幹」、「幹你娘」等穢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在現場附近地面扣得簡絃絃所有、供其實行上開妨害公務等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周黃靜美、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本院為其請律師辯護,惟被告並非原住民或屬中低收入戶,且原審已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被告並無智能障礙情事,而被告在庭中亦能充分陳述,無陳述能力不足情形,本院認無需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之證人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舉證各該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下列所引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恐嚇(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絃絃固坦承伊於101年1月10日有與告訴人周黃靜美簽訂租約,向告訴人周黃靜美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市○路頭街某處(地址詳卷)房屋,嗣雙方因該屋之裝潢修繕事宜屢生糾紛無訛,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對告訴人周黃靜美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周黃靜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房屋於101年1月10日租給被告,因被告要做鐵窗裝潢,所以契約內容記載101年3月1日開始正式使用,101年1月10日我就給被告鑰匙讓他進去裝潢。被告破壞我的房屋,導致房屋漏水而淹水,被告說是我房屋本來就排水不良。被告恐嚇我的時間是101年2月至4月間,恐嚇方式是被告打我的電話對我說要放火燒房子、要把我斷手斷腳,還要叫黑道修理我。被告對我說這些話,我很害怕,我晚上都睡不著。被告一天不定時打好幾通電話給我,我有申請調閱通聯紀錄,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被告都用手機及借用他人電話打給我(見偵一卷第22頁)。
㈡、又告訴人周黃靜美於偵查中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1片(見偵一卷第48頁之證物袋)、譯文1份(同上卷第5至9頁)及通聯紀錄1紙(同上卷第35頁)以佐證其上開指訴。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認上開電話錄音光碟之語音內容,與告訴人周黃靜美提出之譯文內容互核相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36頁)。而依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顯示,某男子曾經數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黃靜美,並對告訴人周黃靜美說出下列恫嚇言語:
⒈「不說話就沒事喔,我會慢慢找,我朋友很多,妳要保佑,
保佑不要讓我找到妳家,我可能會放火燒掉,也可能把妳們一個一個打到很累,或是拿火燒妳們,我不知道到時我會怎樣,我要是不爽,我會慢慢凌虐,妳一直凌虐到我很爽為止,我要是還不爽,也可能把妳押到山上埋掉,我的手下會用什麼手段把妳女兒、兒子、老爸、老媽、老公怎樣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妳聽得懂嗎?我一定會讓妳後半輩子的人生很刺激的」等語(編號3部分,見偵一卷第5頁)⒉「看妳要不要處理,我一定會叫兄弟來處理」、「不然看要
怎樣喬沒關係,恁爸吃閒飯等妳,妳不處理也沒關係,從現在開始,一毛錢也不會給妳」等語(編號10部分,見偵一卷第8頁)。
⒊「我下午就叫我的工人把所有鐵門、鐵窗等等拆掉,當作破
銅爛鐵載去賣,把妳家所有價值的東西都拆掉拿去賣」等語(編號11部分,見偵一卷第8頁)。
⒋「妳知道要跟我老大作對,欠我老大錢不還的話,就準備斷
手斷腳,不要給我的兄弟找到妳家,一定放火給妳燒,給妳全家死光光」等語(編號13部分,見偵一卷第9頁)。
㈢、原審將上開電話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前往該鑑定機關接受錄音採證,經該鑑定機關以聆聽分析法(Aral)、聲紋自動分析比對法為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錄音光碟1片之待鑑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被告簡絃絃聲音,經聲紋自動分析儀比對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92.45%,研判兩者聲音「音質相同」(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國內廠商台達電公司所研發聲紋語音分析軟體比對結果,該公司設計研發該軟體時,係以300人為樣本所作測試,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達90%以上時,判定「音質相同」;所謂「音質相同」在語者鑑定《speakerverification》上,即表示判定「已知語者」與「待鑑樣本」為同一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6月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周黃靜美之指訴內容屬實,被告應有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數度撥打告訴人周黃靜美住處之市內電話,對告訴人周黃靜美施以言語恫嚇無訛。被告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對告訴人周黃靜美說恐嚇的話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此外,尚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6至34頁),佐以被告自己亦坦承伊確實有與告訴人周黃靜美簽訂租約,向告訴人周黃靜美承租房屋,嗣雙方因該屋之裝潢修繕事宜屢生糾紛,且伊當時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周黃靜美聯絡(見偵一卷第39頁),顯見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周黃靜美有上開糾紛,因而心生憤恨,始接續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周黃靜美施以上述言語恫嚇,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昭然若揭。而上述言語恫嚇內容,顯在傳達將加害告訴人周黃靜美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妨害公務等(事實欄第三項)部分:訊據被告僅坦承伊當時在上址住處前修理機車時,收音機有開比較大聲,嗣於警員到場之後,伊有與警員發生拉扯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的態度不好,我不太想理警察,我跟警察說等我把機車大燈裝好,再去關收音機,接著我就莫名其妙被警察打,我沒有拿螺絲起子攻擊警察,可能是在警察打我的時候,我有跟警察拉扯掙扎,且我完全沒有印象有罵髒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承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1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我與杜虹霖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區○○○路○○○巷○○號有妨害安寧事情,我與杜虹霖(筆錄誤植為李世芳)到達案發地點,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右手持螺絲起子,門口地上放手提式收音機,音量很大,杜虹霖先到被告身旁,對被告說「先生,先生」,被告不理會,杜虹霖就輕拍被告手臂,被告沒理會,被告眼神怪怪的,被告手用力緊握螺絲起子,我就請杜虹霖先到一旁,並由我上前勸導被告,但被告不理會,我繼續勸導被告,突然間被告罵我「幹你娘機掰,如果我不配合,怎樣」,被告手晃動螺絲起子,我對被告說已經10時許大家都要睡,被告又說「幹你娘機掰,如果我不配合,怎樣」,我請被告注意用詞,被告就大聲咆哮,並從機車下來,動作像是要衝向我,被告手緊握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我,我用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想將被告螺絲起子奪下,我被被告拉倒,二人一起倒在地上,我對被告說「你涉嫌妨害公務」,我將螺絲起子搶下並丟向2、3公尺外的地方,我要逮捕被告時,並對被告說不要反抗,被告一直掙扎,我用雙手抓被告的手,被告掙脫,就不斷的打我的臉,我眼鏡被被告打掉,祕錄器也被打掉,祕錄器裂掉、損壞,我的臉、頭、頸都受傷,被告當時用腳亂踢,警員李世芳到場後,壓制被告的腳,被告繼續掙扎,並一直吐口水,我壓制被告上半身,我的手靠近被告頭,被告用嘴咬我的大姆指,杜虹霖看到,就壓制被告頭,壓制一段時間,被告暫時失去力氣,我與李世芳將被告翻身反銬,被告還是掙扎,我與李世芳壓著被告的背,在現場等支援,陸續有
5、6名警察到場支援,我們將被告拉起站立,被告才沒有掙扎,隨同警察走出巷子,搭上警車到三重派出所接受詢問等語(見偵二卷第63、64頁)。
㈡、告訴人杜虹霖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1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我接到通報○○○區○○○路○○○巷○○號有妨害安寧事情,我與林承維都穿制服到現場,我與林承維聽到很大聲響,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手拿螺絲起子,很像在修機車,我先走向被告,對被告說「先生,先生」,被告不理會,我就輕拍被告手臂,被告沒反應,林承維也上前勸導被告,但被告不理會,林承維繼續勸導被告,突然間被告罵林承維「幹你娘機掰」,被告手揮螺絲起子,被告並說「如果我不關掉,怎樣」,林承維對被告柔性勸導,對被告說已經10時許大家都要睡,我看到被告這時從機車下來,手揮螺絲起子,要攻擊林承維,林承維抓住被告手,二人一起倒在地上,我就以無線電請求支援,我看到被告勒住林承維脖子,林承維眼鏡已經不見,我試圖將被告手扳開,被告手力氣很大,被告抓傷我的手臂,我無法壓住被告,李世芳趕到現場,被告將腳抬高一直踢,李世芳抓住被告腳,林承維壓制被告上半身,李世芳壓制被告下半身,被告一直吐口水,想要咬人,我就壓住被告頭,李世芳以手銬拷住被告雙手,李世芳身體押著被告腳,被告一直掙扎,被告翻成背面,以趴姿被壓制,我到巷口叫巡邏車,陸續有5、6名警察到場支援,我們將被告拉起站立,被告才沒有掙扎,隨同警察走出巷子,搭上警車回三重派出所接受詢問等語(見偵二卷第62、63頁)。
㈢、告訴人李世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任職三重派出所,當天接到通報有同事說需要支援,我身穿制服趕○○○區○○○路○○○巷○○號,看到杜虹霖站在現場以無線電通報,並看到林承維眼鏡掉在地上,林承維眼眶有傷口,林承維試圖要壓制被告,被告躺在地上,林承維用雙手壓被告上半身,被告對林承維罵「幹你娘雞掰」,被告將腳抬高,被告想用雙腳夾住林承維的頭,我上前協助林承維,我抱住被告雙腳,我將被告雙腳轉正,讓被告腳無法夾住林承維的頭,被告轉動頭想咬林承維與杜虹霖,杜虹霖壓住被告頭,僵持一陣子,被告可能暫時無力,我就將被告雙手拉在一起,對被告上手銬,被告以腳亂踢掙扎,被告用手亂抓我、杜虹霖、林承維,我的手被被告抓傷,我將被告身體翻成趴姿,我與林承維一起壓制被告,被告一直罵我、杜虹霖、林承維「幹」、「幹你娘」,我告知被告權利,我以無線電請求支援,陸續有其他5名警察到場,我將被告拉起來,被告看到現場很多警察,就沒掙扎,隨同警察走出巷子,搭上警車回到三重派出所接受詢問等語(見偵二卷第61、62頁)。
㈣、查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3人均是警察,案發之際,渠3人係因接獲通報,前往現場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與被告既然素不相識,諒無怨隙可言,乃異口同聲均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觀乎渠三人之歷次指訴內容,所述主要情節均相契合,可信度甚高。況且,依證人即現場目擊住戶 吳錫順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1年6月28日晚間10時20分,我聽到外面有很大音樂聲,看到被告在修機車,並以手提收音機放音樂,放很大聲,有人檢舉被告,警察來請被告放小聲點,被告不聽,被告一直以「幹你娘」辱罵警察,現場有3名警察,被告罵三字經,警察要逮捕被告,被告一直掙扎,被告以手撥警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仍一直掙扎,警察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在地上仍然繼續掙扎,警察將被告拉起來,被告站立,警察就將被告帶走,後來我到警察局做筆錄,看到警察眼鏡壞掉,看到警察臉部紅腫,我全程都有看到,我住在2樓,我的位置看得很清楚,被告罵警察三字經很大聲。當時在場的警察就是李世芳、杜虹霖、林承維,被告對3位警察一直罵「幹你娘」,被告一直在現場反抗攻擊李世芳、杜虹霖、林承維等語(同上卷第61頁、64頁),亦與告訴人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3人之上揭指訴內容大致相合。且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3人於案發之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結果,確認林承維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前臂挫傷、手指挫傷之傷害;杜虹霖受有前臂挫傷、手挫傷之傷害;李世芳則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另外林承維當時所戴之眼鏡1副及所持之祕錄器1台亦有損壞等情,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及毀損照片計13幀在卷可證(同上卷第29至37頁)。此外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卷第20至23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8頁)、職務報告3份(同上卷第17至19頁)、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同上卷第40至42頁)存卷可參,在在足徵告訴人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3人之指訴應可採信。綜整上揭證人所述情節,可知事件發生始末,乃是被告當時不服勸導,先對警員林承維辱罵「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並以右手持螺絲起子1支作勢攻擊,林承維為圖制止,伸手捉住被告之右手,擬將該螺絲起子奪下,詎被告悍然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與林承維發生拉扯,嗣該螺絲起子為林承維奪下並拋於附近地面,被告仍徒手與林承維拉扯倒地,且於警員杜虹霖、隨後到場之警員李世芳見狀執行逮捕之過程中,一再奮力掙扎並以手腳攻擊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致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受有上揭傷勢,且林承維當時所戴之眼鏡1副及所持之祕錄器1台亦因而損壞,被告於過程中並接續對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辱罵「幹」、「幹你娘」等穢語,至屬明確。
㈤、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上開規定案件有管轄權。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林承維、杜虹霖當時接獲通報,前往轄區之案發現場,處理民眾檢舉妨害安寧案件,向被告施以勸導,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指施;警察可依法行使逮捕之職權;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9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明確。故被告當時不服勸導,以右手持螺絲起子1支作勢攻擊,警員林承維見狀,為制止被告之危害公共秩序及個人生命、身體之行為,伸手捉住被告之右手,擬將該螺絲起子奪下;嗣因被告抗拒拉扯,並出手攻擊,警員林承維、杜虹霖及隨後到場支援之警員李世芳見被告當場妨害公務,而逮捕被告,均是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至灼。而被告自始即知悉林承維等人之警察身分,亦知 悉渠 等最初到場目的乃在處理妨害安寧案件,此由被告所供:我不太想理警察,我跟警察說等我把機車大燈裝好,再去關收音機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反面)甚明,是被告顯然明知到場警員均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詎被告因不服勸導,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出言對警察辱罵髒話,並以傷害之犯意拉扯、攻擊等手法,對警察施以強暴,致警察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物品之損壞,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當無疑義。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稱其罹患精神疾病,證人吳錫順亦提及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認為:「四、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按簡員(即被告)目前既無特定之病理性診斷,故本次鑑定認為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包括致電威脅屋主,及與員警拉扯鬥毆等,自不認為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佳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因本次鑑定中簡員合作度不佳,亦無法提出過往精神醫療診治之記錄,本次鑑定結果係以本次會談所得,參考案情前後之病史及一般精神醫療原則回推,若有新事證推翻此推論,仍應重新鑑定之。五、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簡員於本案行為之際,暫不認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若有新事證推翻此推論,仍應重新鑑定之。」有該醫院102年5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本件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果所為之認定,依本院調查所見,認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請求再送精神鑑定,惟原審已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詳如前述,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被告請求勘驗警員杜虹霖密錄器攝錄畫面,以查明當時有幾個警員打他,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當時究有幾個警員制服被告,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查警員林承維於案發時所持之祕錄器1台,與其當時所戴之眼鏡1副,均屬林承維個人所有之物,而非屬公物,此有林承維出具之報告書1份存卷供參(見偵二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相同手法即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黃靜美實施恐嚇犯行;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警員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辱罵穢語而侮辱之,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是分別基於單一恐嚇、侮辱犯意接續所為,皆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妨害公務過程對於告訴人3人所施之強暴手段(以手抓打、腳踢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等人之之頭部、臉部、頸部、手臂等處)客觀上有使人受傷之可能,被告亦有預見可能,仍予逕予施暴,主觀上顯具傷害之故意,且就犯罪全部過程觀之,要難認係強暴、脅迫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184、6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另予評價。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揭事實欄第三項部分所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傷害罪、毀損罪,其實行之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一行為同時傷害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個傷害罪處斷。所犯恐嚇、侮辱公務員、傷害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三所犯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3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惟未說明3罪之間何以成立想像競合犯,亦未說明被告於所犯妨害公務罪外,另應成立傷害罪之理由,判決理由均稍屬不備;又被告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林承維、杜虹霖、李世芳3人,此部分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一個傷害罪處斷,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晚間不思節制收音機音量,擾及鄰居,竟又不服到場警察之勸導,悍然施以強暴,致使執勤警員受有傷害及物品毀損,兼衡其患有躁鬱症,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96頁反面),查屬被告持以犯上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示妨害公務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數度以撥打電話方式恐嚇告訴人周黃靜美,危害人身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另於晚間不思節制收音機音量,擾及鄰居,已屬不該,竟又不服到場警察之勸導,悍然出言侮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周黃靜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執行刑,應逕適用新法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