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130號上訴人林 蔡金蘭
林忠賢 林燈賢 林淑美 林淑珍 林淑菲 林淑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視同上訴人 沈林鑾
許 林錦連 林錦雲 林朝 榮顏 林錦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承宗 視同上訴人 林朝聘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朝雄 訴訟代理人 林周雪卿
徐國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張秀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林蔡金蘭 、林忠賢、林燈賢、林淑美、林淑珍、林淑菲、林淑珉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沈林鑾、 許林錦連 、林錦雲、 林朝榮 、 顏林錦惠 、林朝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林蔡金蘭、林忠賢、林燈賢、林淑美、林淑珍、林淑菲、林淑珉(下合稱林蔡金蘭等7人)提起上訴,雖視同上訴人沈林鑾、許林錦連、林錦雲、林朝榮、顏林錦惠、林朝聘(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等6人,個人以名稱之)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林蔡金蘭等7人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等6人。又視同上訴人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林朝榮雖曾 陳明 其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在醫院治療照顧中,且已表明不要通知其到場(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至第135頁),惟依林朝榮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依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林朝榮目前意識清楚,可以手勢做簡單意思之表達,有該院103年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頁),林朝榮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因此視同上訴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等6人、 林朝祥 為被繼承人張秀(民國74年4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其中林朝祥於89年1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蔡金蘭等7人再轉繼承。茲因張秀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下稱132號建物)與編號3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635號建物)為同一建物,彼此並非獨立,均屬 張秀之 遺產,因林蔡金蘭等7人於張秀過世後仍持續使用前開房屋,而張秀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判准兩造繼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提存金、徵收補償款、股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對於 張秀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蔡金蘭等7人則以:張秀之遺產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635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編號2之132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客觀上為完全不同之獨立建物,且二建物之稅籍號碼不同,否認132號建物為張秀之遺產,132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林蔡金蘭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朝祥,並由林蔡金蘭夫妻以經營銀樓之積蓄原始起造並繳納房屋稅迄今,如認132號建物為張秀所有,則因張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林朝祥擔任起造人並自行繳納房屋稅款,因此張秀有將132號建物贈與林朝祥之意,且於林朝祥死亡後由林蔡金蘭等7人繼承取得132號建物所有權。又林蔡金蘭自張秀死亡後,即代其餘繼承人繳納635號建物之房屋稅共新台幣(下同)9萬8,718元,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張秀所遺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之地價稅223萬7,457元,合計233萬6,175元,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從張秀之遺產中扣除返還林蔡金蘭。另否認林朝榮主張代墊張秀、 林江水 醫療及喪葬費用之真正,且已罹於時效。其中喪葬費用,亦因其餘兄弟知悉林朝祥無力分擔,從未徵求林朝祥之意見,林蔡金蘭等7人對該等鉅額喪葬費費用之支出實難贊同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就張秀所遺如上訴人101年8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下稱上訴人附表)所示遺產內容,應按該附表所示方法為分割。
顏林錦惠則以:林蔡金蘭等7人生前未對雙親盡孝養之情,死後亦未擔送終之責,豈能僅憑長期占有132號建物即要求取得所有權。而關於132號建物於父母健在時,縱權利內容不清不明也無權過問,惟雙親不識字,兄弟姊妹間陸續遷出創業,並非等同放棄權利等語。
林朝榮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曾提出聲明或陳述則以:父母生前財產雖均登記於母親張秀名下,惟林朝榮代為支付母親與妻子 林陳月裡 隱名合夥所購○○○鎮○○○段土地之地價稅及田賦23萬3,189元;母親醫藥費用20萬元;另父親林江水於76年11月22日死亡,父親生前醫藥費、看護費用85萬元;父、母親喪葬費用共計600萬元,總計728萬3,189元,均屬母親張秀、父親林江水生前未償債務,為繼承標的,應由張秀積極財產中扣除等語。
林朝聘則以:132號建物為張秀所有,非林朝祥所有, 張秀生 前亦未將132號建物贈與林朝祥。林朝祥之所以成為13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乃因其為該屋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而非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否認林蔡金蘭等7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蓋132號建物建築時,因張秀病重,無從為意思表示承諾林朝祥得永久無償使用506地號土地,林蔡金蘭等7人應就林朝祥與張秀間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張秀與林朝祥間之土地借貸契約,亦因張秀及林朝祥分別於74年、89年間死亡,依民法47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無得由林朝祥之繼承人即林蔡金蘭等7人繼承使用。否認林朝榮主張代墊張秀、林江水醫療及喪葬費用之真正,且已罹於時效。另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及分割方式。
林錦雲、沈林鑾、許林錦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曾提出書狀、本院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與林朝祥有使用借貸關係,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以99年11月22日答辯狀之送達係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另否認林蔡金蘭所言。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秀(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於74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朝祥、視同上訴人等6人,其中林朝祥於89年1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蔡金蘭等7人再轉繼承,有張秀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另依張秀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均未載有其配偶為林江水,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86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88頁)。雖林朝祥、林朝雄曾於戶籍登載父親為林江水(見原審卷㈠第97頁、本院卷㈡第87頁、第99頁),且日據時期臺灣間之婚姻,採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只要有結婚之意思,客觀上有夫妻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可視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至於戶籍登記及一般習俗上之儀注,均非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法務部93年5月編印)第72頁、第257頁、第263頁參照),但依林朝聘陳稱因林江水為長子,不能招贅,張秀為獨生女,一定要招贅,故沒有結婚(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因此張秀與林江水雖有實質夫妻關係,但兩造均未能證明張秀與林江水有結婚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林江水為張秀死亡時之配偶,林江水為張秀之繼承人。林蔡金蘭等7人抗辯稱林江水為張秀之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規定,張秀之財產均為林江水所有,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附表之遺產均屬林江水所有云云,不足為採。
五、張秀遺有附表編號1、3、4、5、6、7遺產部分,為林蔡金蘭等7人、視同上訴人等6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5頁正、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87頁、第188頁、第192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35頁、卷㈡第74頁、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第196頁正、反面、第19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卷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張秀繼承系統表、林朝榮提出編號6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並有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日函、102年6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原審卷㈠第193頁至第197頁、卷㈡第249頁、本院卷㈡第63頁)。另張秀之遺產分述如后:
㈠附表編號2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張秀另遺有附表編號2之不動
產即132號之建物,則為林蔡金蘭等7人所否認,並抗辯稱132號建物為林朝祥所建造,縱非林朝祥建造,亦係張秀所贈與,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關於132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兩造有爭執,而兩造均未能就132號建物起造之出資資料提出任何證據,並經被上訴人、林蔡金蘭等7人、林朝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查: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635號建物、132號建物現場情形,經原審履勘現場發現
,○○街000號與八德路635號,兩個門牌使用同一共同壁相連,中間有門可以相通,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至第154頁)。而關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其房屋坐落為○○街000號(現門牌為○○路0段000號),依本分處電腦主檔資料所載,1樓區分為兩部分,分別於不同時間建造完成,其中面積78㎡迄今巳核課房屋稅49年,另面積106.1㎡迄今核課房屋稅達80年,2樓及3樓面積均為78㎡,核課房屋稅稅年數均為49年。至於納稅義務人名義,依現有資料,自57年起迄今均為張秀。稅籍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房屋,其房屋坐落分別為○○街000號1樓、○○街000號2樓、○○街000號3樓、○○街000號4樓,自66年1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迄今已核課房屋稅33年,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朝祥,於89年5月12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蔡金蘭等7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9年1月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房屋稅籍紀錄表計5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5頁)。 參酌林蔡金蘭 陳稱:「婆婆(按係指張秀)在世時,八德路635號房子起造在先為三樓房子,饒河街為一樓平房,饒河街平房是我(即林蔡金蘭)在開金子店,當時一樓平房無廚房與廁所,使用上要用八德路房子的廚房廁所,當時我住八德路樓房的三樓,我婆婆住二樓。後來在民國64年間因饒河街擴寬,平房改建成三樓房子,當時有建廁所但無廚房,廚房仍使用八德路房子的廚房,並未新增廚房」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八德路635號房子是在民國47~51年間興建,是我媽媽(按係指張秀)出資興建,當時我還是高中生。我父母是開銀樓的,銀樓都是開在饒河街的平房,後面臨八德路的房子都是住家,我們小時候都住在八德路的房子,我父親退休後改由被告林朝聘接手,約民國48年起開銀樓。一直做到民國60年間。後來銀樓收起來,過幾年就由被告林蔡金蘭在饒河街平房開銀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足徵635號建物原係三樓暨一樓平房之建築(平房臨饒河街),嗣因饒河街擴建,乃將平房部分拆除重建現○○街000號之建物,此復有林蔡金蘭等7人提出示意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第111頁)。
⒊又重建132號建物時,係由張秀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並以林朝祥登記為起造人所搭建,有64年7月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第174頁),嗣以林朝祥為13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林蔡金蘭等7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65頁),並有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可參。但132號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該建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而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僅係配合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措施而據以核發之文書,尚難單獨憑以判斷原始所有權孰屬,審酌張秀所有635號建物原係三路房屋(三個屋頂、裡面有通路,中間沒有結構體,只是隔間,中路房屋要從頭尾出入),臨饒河街之平房部分經營銀樓,635號建物部分則作為住家使用,因此132號建物原係配合饒河街拓寬而拆除635號建物平房部分所再重建,已如前述,且重建時並無廚房設置,而仍使用635號建物之廚房,亦如林蔡金蘭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所述,徵諸其與635號建物仍使用同一共同壁相連,僅中間有門可以相通(勘驗筆錄),即重建132號建物時,既僅係為填補原被拆除平房之建物以經營銀樓所需而已,是以132號建物雖為重新建築之獨立建物,但係為輔助635號建物之效用而重建,因此使用同一牆壁,132號建物復仍使用635號建物之廚房,其間復有門可相通,揆諸前揭說明,132號建物應為635號建物之從物,依一般常情判斷,應屬635號建物之所有人張秀所出資重建,132號建物為張秀所有。
⒋林蔡金蘭雖抗辯稱132號建物係其與林朝祥經營銀樓之積蓄所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惟:
⑴依林蔡金蘭初於原審時即提出答辯㈠㈡狀記載:「64年間,
因饒河街拓寬,必須拆除原臨道路之○○街000號房屋,張秀遂以自己所有坐落台北市○○段○○○○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與鄰地……共同改建為四層集合建物……,於系爭房屋起造時即言明贈與林朝祥,並逕以林朝祥登記為起造人名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系爭台北市○○區○○街○○○○號(下簡稱系爭建號)為張秀民國(下同)65年間起造完成即贈與林朝榮所有……緣張秀於50年左右即居住於附圖一斜線A所示之三層樓建物……當時建物門牌碼為台北市○○街○○○號……與該屋相鄰面饒河街有一間一層舊矮厝約十餘坪(如附圖一斜線B所示位置),嗣後斜線A部分之建物現編訂為台北市○○路○段○○○號,……然房屋稅單仍載為台北市○○街○○○號……斜線B部分舊矮厝則因饒河街拓寬,於64年間拆除,張秀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興建連棟四層樓集合建物……,並於興建完成時取得65年使字第2150號使用執照……,即贈與由林朝祥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第82頁),即究132號建物是否為林蔡金蘭、林朝祥出資重建,林蔡金蘭理應知之甚詳,詎林蔡金蘭等7人於原審初始亦陳稱132號建物為張秀所建,堪認132號建物為張秀出資所建至明。
⑵另張秀原經營銀樓,此經被上訴人、林蔡金蘭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151頁、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而林蔡金蘭係於張秀休息多年後即約65年起造132號建物後(林朝聘休息5、6年後)始另招會、跟會用自己的錢另行在原址經營銀樓,此經林蔡金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參酌林蔡金蘭於嫁給林朝祥後並未外出工作,係幫忙顧店,林朝祥則賣鐵、賣雞,生活較為困難,復經林蔡金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正、反面),且與被上訴人陳明:「我父母是開銀樓的,銀樓都是開在饒河街的平房,後面臨八德路的房子都是住家,我們小時候都住在八德路的房子,我父親退休後改由被告林朝聘接手,約民國48年起開銀樓。一直做到民國60年間。後來銀樓收起來,過幾年就由被告林蔡金蘭在饒河街平房開銀樓。」等語(原審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情節相符,林蔡金蘭等7人嗣陳稱林蔡金蘭因年紀大,其陳述前揭之時間跳躍不一云云,要無足取。因此,林蔡金蘭夫妻於65年時既尚未經營銀樓,其經濟狀況復又不佳,依一般常情,應無資力搭建132號建物,林蔡金蘭等7人主張132號建物為林朝祥所出資搭建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林蔡金蘭等7人另抗辯132號建物為張秀贈與林朝祥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林蔡金蘭等7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以其實,斷難徒憑13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朝祥,或林蔡金蘭等7人、林朝祥居住於132號建物,遽謂張秀將13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林朝祥。
㈡關於遺產支付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其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⒉林蔡金蘭部分:本件林蔡金蘭等7人抗辯其自張秀死亡後,
即代其餘繼承人繳納635號建物之房屋稅共9萬8,718元,及附表編號1之地價稅223萬7,457元,合計233萬6,175元,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張秀之遺產中扣除返還林蔡金蘭, 業據 提出繳款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74頁、第100頁至第109頁、卷㈡第18頁、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復為被上訴人、林朝聘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林蔡金蘭等7人所支付前揭稅費,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⒊林陳月裡部分:林朝榮抗辯原審判決附表四、五、六、七之
土地,乃張秀生前隱名合資購買之土地並登記在訴外人林陳月裡(林朝榮之配偶)名下,並不爭執,惟林陳月裡或林朝榮支付自57年至98年間附表編號6之土地地價稅計23萬3,189元,業據提出96年、9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課稅明細表、87年至98年地價稅稅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52頁至第253頁、原審卷㈡第122頁至第135頁)。雖為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27頁),惟附表編號6之土地係林朝榮主動提出其為張秀隱名投資於長媳即林陳月裡名下,業據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至第245頁),而張秀之繼承人對林陳月裡之返還該投資土地之債權,既列入張秀遺產,則林朝榮主張林陳月裡為投資土地所支出之稅款,自應列為張秀遺產之負債,始為公平,而林朝榮就此部分固未能提出該支付稅款全部金額之證明,僅以平均概數計算237、237-10、237-11自57年至98年間之稅額為18萬1,532元(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本院認尚稱合理,應列入張秀遺產債務分配,其餘部分,林朝榮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其實,不足為採。林蔡金蘭等7人、林朝聘雖就林陳月裡之稅款債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㈢第71頁、原審卷㈡第197頁正、反面),惟張秀與林陳月裡合資購買土地,該合資關係於張秀死亡後,未見繼承人有終止該合資關係,故應認於林朝雄96年3月13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始有終止合資關係之意思,故林陳月裡於終止合資關係後結算支出之稅費請求權,應自於斯時起算,自無罹於15年之時效,林蔡金蘭等7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⒋其他費用部分:林朝榮抗辯其支付張秀醫療費用20萬元、林
江水醫療費用85萬元、張秀及林江水喪葬費用共計600萬元(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0萬元計算),亦應自遺產中扣除支付云云。核其中20萬元醫藥費部分,雖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但為林朝聘、林蔡金蘭等7人否認,林朝聘並抗辯稱其支付比林朝榮多云云,惟其係林朝聘得否提出單據抵扣之問題,要與林朝榮確為張秀支付20萬元醫藥費無涉,是林朝榮主張其支付前揭20萬元部分應列入遺產債務,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林朝聘、林蔡金蘭等7人就此部分債務另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㈡第197頁正、反面、第232頁反面),核林朝榮支付此部分醫藥費已超過15年(票載發票日為73年12月1日),據此林朝榮請求自張秀遺產中返還該醫藥費云云,不應准許。另林朝榮主張其支出林江水醫療費用85萬元、張秀及林江水喪葬費用共計600萬元,業據提出支票乙紙、林江水治喪職掌分配表、明細表、張秀、林江水之墓地使用權同書、讓渡書及墓園承造等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8頁、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46頁、卷㈡第78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惟林江水之醫藥費、喪葬費,非屬張秀之遺產,自不得列入分配,而關於為張秀支出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林朝聘、林蔡金蘭等7人就此部分債務另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筆錄同上),核張秀死亡迄今已超過15年,據此,林朝榮請求自張秀遺產中扣除喪葬費云云,不應准許。
六、關於張秀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與視同上訴人等6人、林蔡金蘭等7人繼承被繼承人張秀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張秀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動產部分:兩造對於張秀遺有附表編號4、5、6、7所示現金
、借名登記返還之債權、股權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87頁、第188頁),惟其中編號4之提存金,因已經逾10年未行使受領權,依民法第330條規定,提存物屬於國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2日北院木89年智字第510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9-1頁),是此部分應自遺產中剔除。其餘編號5徵收補償款部分現係由林朝榮、林陳月裡保管(見原審卷㈡第160頁、第19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3頁),暨編號7之股權部分,則變價後,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6人各按八分之一比例分配,林蔡金蘭等7人分得八分之一部分由其公同共有。至編號6借名登記在林陳月裡名下之土地,則屬合資返還之債權,爰於變價後(林朝榮亦同意變價,見原審卷㈠第188頁),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6人各按八分之一比例分配,林蔡金蘭等7人分得八分之一部分由其公同共有。
⑵不動產部分:
編號1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附表編號2、3即132號建物、635號建物,因該建物年久失修,戶數及室內面積亦不敷分配兩造居住,而兩造於被繼承人張秀死亡後,即因遺產之分割互有心結,相處不睦,且為遺產繼承之爭而對簿公堂,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是應予變價分割。林蔡金蘭等7人雖抗辯132號建物應分歸予伊,且坐落之土地50.13平方公尺亦應分歸予伊云云。惟132建號非屬林蔡金蘭等7人繼承林朝祥所有之建物,已如前述,且506地號土地未分割整體出售,較能整體規劃,而獲市場較優之價格,對全體繼承人可獲較大利益,爰將編號2之132號建物、635號建物及所占用之506地號土地均予變價分割。
⑶另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
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本件原判決主文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⑷本件為遺產分割,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張秀如附表所示遺產,本院審酌兩造之應繼分,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准為分割遺產,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4未審酌已歸國庫,且就林陳月裡所支付附表編號6土地之稅費、林蔡金蘭支出編號9稅費未列入遺產債務分配,即予以分割,另認林江水亦同為張秀繼承人,其繼承附表之遺產後再為兩造繼承等,尚有未洽,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丁淑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