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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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及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0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70,000元),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16978號被告方瑞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祥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10月2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3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XMD-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與太原五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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