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
第3項、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計付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999
元以下者,無須繳交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
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5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
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每
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至9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
金6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0001元至90001元以上者
,需繳交違約金9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迄97年9月25日尚積欠原告124378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114732元、已到期利息9646元),雖經原告屢次催
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1
4732元應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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