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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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7年2月9日某時,在其友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黃金戒指1只得手。後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其竊得之黃金戒指至臺中市○區○○路2段21號「華新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勤勝 。㈡於97年5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廖光華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趁其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光華之母丙○○所有置於2樓之現金1萬餘元、金項鍊2條、金手環1個、金戒指4個,並竊取廖光華之兄丁○○所有置於3樓之BENQ牌筆記型電腦(機身序號:98K6RIZ0000000000號)1台、NOKIA牌型號6103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乙○○先於97年5月30日,將其中竊得之金戒指2只,持至前開「華新銀樓」,以10,017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黃勤勝。復於97年8月11日,將其上開竊得之BENQ牌電腦,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通訊王廣場」,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琮旻 。再於97年8月29日,持其上開竊得之NOKIA牌6103號行動電話,至前開「通訊王廣場」,以2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琮旻。嗣乙○○於97年9月14日4時4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另案強盜案件之警詢時,於其上開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2次竊盜犯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所為,係於同一時、地竊取丙○○、丁○○二人之財物,自屬侵害彼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次竊盜行為獨立可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收刑罰矯懲之效,量刑不宜過輕,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圖一時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各次竊得財物多寡,被害人損失情形,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手段和平,然所竊得財物業經變賣而未能發還予被害人,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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