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87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中國陜西省公證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然被告並未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直到接到警方通知,原告始知悉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境,然期間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繫,目前被告亦行方不明,兩造自結婚迄今未曾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境,然期間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結婚迄今未曾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開臺灣地區迄今,未再入境,有該署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九七一一0七二0八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影本共計三頁在卷足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復證人即原告友人 蔡桂芸 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原告有到中國大陸結婚?)知道(在臺灣有無見過被告?)無。」等語(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與原告所陳相符,故其所為前揭證述,自屬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拒絕來臺,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