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5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仍不知警惕,於97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鎮○○街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前,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福 」之男子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蔡政汶 ,該車原由蔡政汶之妻乙○○管理使用,而於97年5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買受之,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嗣於97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甲○○欲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鎮○○街○○號後方巷道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0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阿福購入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熱心幫助阿福,所以才用2000元買這部機車,並不是故意買受贓物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證。又被告係固定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距其住處一段距離之臺中縣○○鎮○○街○○號後方巷道後,再換騎腳踏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明,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按機車與腳踏車均為輕便交通工具,被告竟大費周章更換使用,並將機車藏放在隱密之巷道內,其買贓心虛之情甚為明顯。又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有牌照登記監理制度之汽、機車買賣,正常之出賣人均會出具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足資證明個人身分、車輛來源及辦理過戶登記之文件。今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購車,而任意向一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福」者,購買一輛毫無來源證明文件之機車,足徵其購入之時,應知悉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竊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5年度易緝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