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50號聲請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指定送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吳梓生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整體經濟環境變異急劇,加工物料取得成本屢創新高,在各營業要求最高品質之競爭壓力下,聲請人無法穩健維持收支平衡,致資金週轉發生困難,必須不時向外借貸。雖聲請人積極爭取承攬工程之機會,力圖振興,惟工程所得仍無法支付積欠下包協力廠商之所有工程款,處於嚴重虧損之情況,截至97年3月20日止,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且對外積欠至少新台幣(下同)145,143,140元以上,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85,054,464元,顯已不足清償前揭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㈠關於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其提出之財產目錄表所示,聲請
人現有之資產計有零用金10萬元、現金186,203元,銀行存款24,099元、應收票據667元、應收工程款69,353,026元、其他應收款65,008元、在建工程利益597,987元、在建工程-費用10,652元、預付費用8,745元、預付貨款265,184元、暫付款1,364元、進項稅額466元、留抵稅額3,555,901元、代付款10,885,162元,合計85,054,464元。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所陳報之應收工程款債務人有關聲請人應收工程款債權之實際內容,經:⑴大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聲請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不足抵扣其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等語;⑵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函覆稱: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命其將聲請人所有債權向該院支付,其已向該院支付21,991,471元,剩餘未給付聲請人之工程款6,390,627元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2,196,542元,尚未最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等語;⑶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稱:聲請人承攬該局之工程,目前尚未依工程契約申領工程估驗款,聲請人所承攬「路竹園區第一期員工住宅新建工程」目前尚得向該局請領之款項為17,055,947元,另聲請人所簽發之15,369,975元之定期存單供惟履約保證金之用,必須聲請人無違約情事,始得領回;聲請人所承攬該局「路竹園區第一期員工無障礙設施新增工程」目前尚得向該局請領之款項為157,803元等語。本院審諸前揭應收工程款債權陳報情形,聲請人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實際金額應比聲請人陳報金額低,更足顯聲請人負債情形之嚴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負債情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
計有40位債權人,債權金額總額約計145,143,140元,其中應給付下游承包廠商之工程款高達143,551,619元,足證聲請人前揭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
㈢本院審之聲請人對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仍前揭所示之
債權,聲請人如依契約申領工程估驗款,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
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及附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基本資料表,選任吳梓生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