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與立德街口,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丙○○報案,經警於97年9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汽車,並在車內採集到不知情之乙○○之弟 張銘峻 的DNA,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張銘峻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證人張銘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6日刑醫字第0970052948號鑑驗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卷(含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40號刑事卷及偵查卷宗〕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品行非佳,且被告所竊取之汽車,係屬他人交通往來之工具,經濟價值非低,對於被害車主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另案扣得之鑰匙1支(即96年度保管字第6553號),係被告用以為本件犯罪行竊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