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貳參公克、零點零參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220、21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大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3公克、0.331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3公克、0.331公克)可稽,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985號鑑定書各乙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3公克、0.33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