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審酌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定期存款本質及特性,見解偏頗,且不向立法院法制處查,復不提出本院開會討究,致作出違誤認定。㈡上訴人領取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即依據財政部60年8月8日(60)台財錢字第16741號函之意旨,存儲二年期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此具有「合法契約」的效力,不因被上訴人銀行於94年4月間民營化而無效或終止。㈢財政部所頒布「公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只有縮減額度不涉利率調整。基此,系爭之4,050,000元存單有記載「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固屬兩造約定以機動而非固定利率,惟公營銀行行員退休金須視財政部政策有無調整利率措施為依據,政府沒有訂定利率調整標準,自無從作調整利率行為。原審未依財政部函令意旨(即行政命令)審判該「機動利率」之特性。㈣原審認定依存單背面附合契約第2點、第10點以及依定期存單採「機動利率」之特性等,判定被上訴人在約定存款期間即得因應各種情勢變更等情形及業務需要而調升或調降定期存款之利率,此或違背法令,或失盡法律原則,使存單本質失卻其應有之客觀性、可依賴性及可預見性,當然違背法律的客觀性、明確性及公平性等原則。㈤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存款規則(修改後)為審判,即是牴觸行政命令,亦違背法律。㈥被上訴人違約將存單予以拆單為二,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要屬不完全給付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如上揭所示之上訴意旨,其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調整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其中205萬元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與兩造間定期存款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亦無違反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等規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依據調整後之退休金優惠存款額度及利率,已於97年6月21日及97年7月21日分別給付應付之利息共41,183元完畢,並無短付上訴人系爭405萬元存款利息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