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法院判決書陳述,該罰單之違規事實因犯罪嫌疑不足、不成立,故申請撤銷編號HC0000000之違規單云云。
三、原處分則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0311-PS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大里市○○路與中投東路口處,因違規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7年9月24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70016590號函復略以:「..車禍後違規人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核其行為不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依法舉發,尚無不合,另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
四、本院認: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縣警察局警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同局前開函文各1紙為其依據,查本件異議人堅稱本件罰單之違規事實因犯罪嫌疑不足,不成立,且依證人即被害人 黃博彥 97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96年11月16日當時我工作外出騎機車走臺中縣大里市○○○路,走到元堤路口我騎路旁邊,甲○○從我後面過來,不知道怎麼撞到我,甲○○的車子後方撞到我車子的左後把手,我倒地,甲○○車子就直接開走,(問:撞擊力道?)還好,我的時速40、50公里等語,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退字第238號卷附之車損採證照片5張,異議人所駕駛之0311-PS號自小客車除右前門葉子板上方處有輕微之擦痕外,餘無撞擊凹損之痕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4號偵訊筆錄、採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於偵訊所稱:
我不曉得有撞到人,因為擦過去並沒有聲響,我就直接開走了,是當天下午警局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當時車上有聽音樂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係在知悉其肇事之情形下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