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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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非酒駕之初犯,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繕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2號被告陳鈞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瑋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9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其騎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陳鈞瑋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陳鈞瑋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