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第6行「6130-XQ號」應更正為「6130-XP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反而再度觸犯本罪,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30號被告莊文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元於102年4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之夜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814巷口時,因不勝酒力,由後擦撞前方由 劉力維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莊文元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力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查被告於102年1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不思取上開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短時間再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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