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洺程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蕭洺程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處拘役20、2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前以民國99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經變造、原審未勘驗調查,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本次再以原審未勘驗該監視錄影帶等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針對本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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