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所警惕,心存僥倖,再度酒後騎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2號被告呂世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街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至翌(2)日凌晨2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族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呂世文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暨監視器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