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盤查」更正為「為警攔停盤查」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21號被告王家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起,在高雄市復興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12)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1時4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華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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