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元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向元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向元斌前曾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於⑴民國8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1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⑵96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⑶98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第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⑸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交易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101年9月13日判決確定,102年5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4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多瓶啤酒及高梁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5)0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二段與大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蛇行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向元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5月1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曾犯5次公共危險罪,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為警攔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目無法紀,一再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缺乏反省與自制能力,法治觀念淡薄,雖衡量酒後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輕,然被告短時間內再犯,且前述之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濾水器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暨檢察官建議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