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信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次教訓,卻仍不知警惕悔悟,執意再犯本件犯行,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犯行,實不容再予輕恕。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被告王信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嗣晚上9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經警攔檢盤查,並於晚上9時38分許,對王信清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信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同樣之罪,顯然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尊重等情狀,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