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劉佩雯
被 告 羅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1時1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餐查大樓3樓法庭外之
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而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等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願意道歉及賠償
3,000元,但原告不同意,伊只有罵原告不要臉,沒說瘋女
人(台語)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0號刑
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在案,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不特
定人得在場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不要臉」等語辱罵
原告,足使其社會地受貶抑,名譽受有侵害。爰審酌原告為
國中肄業,現於餐廳工作,月薪18,000元,無其他財產,而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於卡拉OK服務業,月薪12,000元,無其
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