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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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94號聲請人 舒佩琦 即財團法人 陳昌蔚 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陳昌蔚文教基金會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出主管機關文化部112年7月19日文綜字第11230181821號准予解散函、相對人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名冊、相對人112年6月16日董監事會決議解散會議記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簽名式或印鑑卡、相對人111年12月31資產負債表、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經費決算表(收支餘絀表)、111年度淨值變動表、財產清冊暨明細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12年度5月11日議決111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會議記錄等件,惟聲請人未併同提出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且依聲請人所提之願任同意書所載,其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112年7月26日,是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財務報表,尚無從確認係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所造具,是聲請人尚應提出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財產目錄及附件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所提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件:(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財團法人陳昌蔚文教基金會之章程、法人登記證書。
二、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三、監察人(監事)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四、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五、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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