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40號原告 翁碧青 上列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被告 楊承憲 等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95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經查:㈠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楊承憲為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 吳鎔丞郭怡伶林怡君洪立人楊秉霖吳芫禎 等人(下稱吳鎔丞等6人)均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至被告吳芫禎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犯嫌與吳芫禎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告則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1、29所載之投資人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楊承憲、吳鎔丞等6人、 林晢愷蔡賀鈞 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1,2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楊承憲、吳鎔丞等6人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54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133萬1,2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婉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