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李慶良 相對人 劉熊淑霞 關係人 鄭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遵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0,000,000元及210,000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嗣關係人於111年9月1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劉熊淑霞。關係人詎自105年5月22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18,011,66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列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7月3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等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