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錦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譚錦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錦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52號被告譚錦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錦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掬華門市,趁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便當1個及飲料1瓶,價值共新臺幣147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經該店顧客向店員告知後,由該店店長 岑明山 向警報案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岑明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錦程於警局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岑明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之店內與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譚錦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宜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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