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晏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晏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晏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審酌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因上開3罪間相互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11/03、110/11/08111/08/08111/08/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2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3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判決日期111/12/06112/04/14112/04/14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3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13112/05/16112/05/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9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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