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59號聲請人 蔡淑鈴 相對人 趙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47號判決確定,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負擔98%,餘由原告(即本案聲請人)負擔。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57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又本院於112年7月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0,30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用18,325元+鑑定費用8,400元+73,500+謄本費用80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98%即98,299元(計算式:100,305元*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次核定之訴訟費用明細內容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用18,325元:第一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111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909號裁定核定為1,750,000元,應徵裁判費18,325元。
(二)第一審鑑定費用81,900元: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8,400元及73,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證明,且金額與卷內資料相符。
(三)第一審謄本費用80元:聲請人主張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四所載110年7月14日支出之謄本費用80元,與卷內資料相符(本院110北簡字第19909號卷宗第27頁),予以列入。
(四)不予列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五謄本費用80元,支出日期為
訴訟終結後,非屬本案必要費用。項目六及七遞狀費用,非屬必要費用。項目八之影印費用,雖為屬必要費用惟未提出符合金額之單據佐證,已提出之收據亦在訴訟終結後,固非屬本案必要費用,以上合計218元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