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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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40號原告 林雅珺 上列原告與被告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6號審理,最後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被告上訴部分及第三審上訴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補字第13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6,560元,應徵裁判費54,856元,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7,972元,是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6,884元(計算式:54,856-27,972元=26,884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業經本院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2號裁定訴訟標的核定為5,405,200元,應徵裁判費81,838元,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上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1,622元,是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0,216元(計算式:81,838元-41,622元=40,216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雖於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核定後,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本件原告上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即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追加部分不另徵裁判費用。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7,100元(計算式:第一審暫免繳納26,884元+第二審暫免繳納40,216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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