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60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 范良興 、 姜淾珍 、 陳柏均 、 彭火元 、 蔡振才 、 鍾金倉 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上訴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亦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77,150元及利息,依本院111年8月3日111年度勞補字第27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7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56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120元(計算式:10,680元-3,560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第二審部分,原告就第一審駁回利息部分上訴,並依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勞訴字458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969元(計算式:181,812元*[2+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0,755元(計算式:171,766元*[2+5/12]*5%)、12,869元(計算式:106,506元*[2+5/12]*5%)、26,143元(計算式:216,356元*[2+5/12]*5%)、18,816元(計算式:155,715元*[2+5/12]*5%)、17,520元(計算式:144,995元*[2+5/12]*5%),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該部分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上訴時已繳納各500元,合計3,00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6人)-(500元*6人)】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合計為13,120元(計算式:7,120元+6,00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