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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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小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71條第1項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另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申請債務協商,並清償所有欠款,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並未能確定原告究係連帶保證人或是保證人;本件異議之訴與債權之確定無關,本院98年司執字第2792號強制執行命令僅載明上訴人欠款,並非係依連帶保證關係執行,倘兩造於民國87年間確有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何以聯合信用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書並未記載該連帶保證之債務關係?契約書上亦未登載對保日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指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或連帶保證關係等語,均為其原起訴之理由大致相同,且原審判決業已於原判決理由詳載駁回原告之訴法律上依據,因此上訴人合法之上訴方式應係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但上訴人仍執原起訴理由提出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理由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