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SONY牌」補充為「SONYERICSSON牌、型號K660i」,第4行「予以侵占入己」補充為「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報警處理,為警循前揭序號調閱通聯記錄,而查悉上情,並取回前揭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甲○○具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固無可取,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前揭行動電話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甲○○,犯罪所生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00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2弄3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停放於基隆市○○路附近之營業小客車上,拾獲甲○○遺失之SONY牌行動電話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 賴秀貞 之證詞。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