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9日,以
88年度偵字第2746、3087、8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日停止其處分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前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中午1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46、3087、8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日停止其處分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前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前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1、2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46、3087、8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日停止其處分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前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