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李晏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及其上之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三○之一號)與被告丁○○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貸款使用,詎被告丙○○於96年4月11日款款即開始逾期,至96年8月2日間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47,978元,迄至99年6月2日止積欠333,108元之本金及利息。惟被告丙○○竟於96年6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然被告二人間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無疑。為此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母親贈與給伊,要伊在被告丁○○成年時贈與予被告丁○○,故伊係贈與予被告丁○○,當時係委由代書辦理,伊不清楚為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丁○○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丙○○贈與給伊的,伊沒有能力購買。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被告丙○○於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貸款使用,詎被告丙○○於96年4月11日款款即開始逾期,至96年8月2日間尚積欠原告本金247,978元,迄至99年6月2日止積欠333,108元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丙○○於96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丁○○並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固為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贈與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被告間形式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固屬無效,然其等所隱藏之贈與則屬有效。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95、96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僅為87,573元、80,10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96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丁○○,並於96年8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丙○○竟仍於96年6月30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丙○○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葉文軒 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均為1/2)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30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