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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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弄8號(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屢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及受刑罰之執行均無法戒除毒癮,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起訴,並由本院以附表所示之案號判決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夜間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於96年9月11日凌晨某時在同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1次。
嗣於96年9月12日14時20分許,在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表:
┌─┬───────┬────────┬────────┐│編│臺灣宜蘭地方法│本院判決│判決及執行情形││號│院檢察署起訴書│││││案號│││├─┼───────┼────────┼────────┤│1.│90年度毒偵字│90年度易字569號│有期徒刑6月,於│││1309號││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1.、2.接續│││││執行)│├─┼───────┼────────┼────────┤│2.│92年度毒偵字│92年度易字173號│有期徒刑7月,於│││306號││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1.、2.接續│││││執行)│├─┼───────┼────────┼────────┤│3.│95年度毒偵字│95年度易字363號│有期徒刑6月,於│││950號││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