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消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 李燕萍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燕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依卷附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信義分局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關於債務人之財產:㈠不動產部分: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7)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同段101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一棟,而該不動產業經抵押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別除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讓股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37號於98年12月18日拍定及分配價金完畢,而該價金經清償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及稅捐等債權後,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737號分配表及抵押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各一份附卷可憑;㈡銀行存款部分: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之存款新臺幣49元,此債務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99年4月26日南松字第09900116號函在卷足參;㈢保險部分:依卷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7日中壽契字第0990001631號函稱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分別有健康保險及人壽保險各一份,惟健康保險部分業已於91年8月23日失效,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人壽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第三人 李明月 ,且保險費亦由李明月繳付,經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解約後已無殘值;㈣另債務人已於84年5月8日與配偶曾炤為離異,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曾炤為名下之財產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其坐落基地、2004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分別為97年3月30日因繼承取得及93年間所購得,皆與民法第1030之1條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就夫妻婚後取得財產之要件不符,故債務人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曾炤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1189500號函附之公務用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堪可認定。
三、再查,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於99年5月20日前就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為意見之陳述,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若債務人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或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則由本院依職權裁決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