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調查期間即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於報案時雖未稱其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而
向警員 蕭全銀 謊稱:於99年3月12日23時許,發現停放在台北縣瑞芳鎮○○街6巷11號前之1026-EC自用小客車之2面車牌遺失等語,惟依其所述情節觀之,該2面車牌係懸掛在前揭車輛上不翼而飛,顯係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並非因己身之疏失或其他原因而遺落,故其雖名為遺失,實指該2面車牌遭竊之意,自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罪之犯行。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明知其前揭車輛之車牌係典當予當舖並未失竊,因接獲該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為註銷牌照以免損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車輛車牌失竊之動機,所為虛耗國家司法資源,並損及合法持有該車牌人之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宜蘭縣三星鄉○○路85之2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段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名下之1026-EC號自小客車車體及車牌,已於民國95年間典當予當舖業者未贖回,並非遭竊,竟因接獲上開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不甘損失,而於99年3月16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向警員蕭全銀謊稱1026-EC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於99年3月12日晚上11時,在台北縣瑞芳鎮○○街6巷11號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誣告不詳人涉犯竊盜罪,警員蕭全銀乃依乙○○所述將上開報案內容輸入警方之車輛、車牌失竊電腦資料庫。上開1026-EC號自小客車流當後輾轉由 林志昇 購得,林志昇並使用1026-EC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已註銷牌照之廂型車上,嗣於99年5月21日,林志昇掛用1026-EC號車牌之廂型車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段68巷45號前為警查獲,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警偵訊之自白,證人林志昇之證詞,乙○○報案警詢筆錄,台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26-EC號自小客車及車牌,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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