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3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6之
2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