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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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大陸地四號一被告乙○○男二
大陸地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變造九二入出字第三三五0一三六三號及九二入出字第三三五0二四一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或十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受雇於 鐘福立 擔任養狗工作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罪。被告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等變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等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境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等變造九二入出字第三三五0一三六三號及九二入出字第三三五0二四一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張,係本件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該等文書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