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大鎮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訴訟代理人 陳依綺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原審鑑定結果有違誤:⒈然若如鑑定結果所稱係由外側車道變至中外車道,則郭
車被追撞後,依一般經驗法則,會順著撞擊力量之牽引,應與曾車停留在中外車道實屬合理。否則左轉方向盤後再右轉方向盤停靠,則車上之乘客必會受到強烈之驚嚇,勢必影響亦危害到在郭車後的其他車輛,徒增行車之危險性,而 郭鴻賓 為從事業務之駕駛人,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其亦明白若使用方向盤不當,可能會使整輛車翻覆,故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實有違誤。⒉鑑定意見未注意及此,故意將郭車駕駛郭鴻賓於警訊時亦稱其肇事前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之供述,漏不審酌,而置二車原本行駛於中外車道之情形不顧,誤認曾車行駛在中外車道,郭車行駛之外側車道,郭車因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而未注意曾車在其左後,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情,其鑑定結果,明顯違誤,顯有偏頗。⒊本件實為曾車未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於郭車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完全時,欲加速超前所導致,故郭車並無任何過失,更非肇事之原因,而原審漏未審酌郭曾二人之警訊筆錄及上訴人之覆議意見,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又顯有失誤,即認為上訴人之駕駛郭鴻賓之過失,並且漏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上訴人並未為此證明,原審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㈡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就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九十萬三千元,經送臺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以五十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為合理,故上訴人就修理費部分,以該五十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為請求,其餘與原審請求相同,合計受有八十六萬二千三百零四元之損害。
貳、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下簡稱統聯公司):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⒈上訴人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民事聲請送覆議狀第二頁㈡第六行主張「顯然在本件車禍發生時,郭車行駛於中外側車道,而曾車緊跟在後」,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準備書狀卻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郭車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本件上訴時又變更為「顯然在本件車禍發生時,郭車行駛於中外側車道」,關於事發事實陳述,上訴人始終前後說辭不一、搖擺不定,原審法官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存在之心證誠屬正確。
⒉上訴人於本院突襲援引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屬於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有違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且上開規範賠償義務人為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統聯客運公司;況該條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並未排除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上訴人於此均未闡述與證明,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另同一事實上訴人另案於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四號審理時,上訴人均未到場辯論且未具狀答辯,詎料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始妄加主張,明顯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應予駁回。㈡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四八一號、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本件難認被上訴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之駕駛變換車道不當亦屬實情
,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本件另案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四號審理終結,判決主文「被告(即大鎮通運有限公司及 郭鴻寶 )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統聯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百柒拾肆元(按:原審漏計拖吊費用二萬元,故實應為貳拾壹萬玖仟玖百柒拾肆元,已具狀聲請更正)及利息」,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法抵銷。
㈣其餘答辯:⒈被上訴人認為修復費用鑑定結果並未列舉零件維修細目,而僅含混
提供一費用數字實難令人認同,又逕自乘以零點八後為「折舊金額」,於法亦無根據,故維修費用部分應有再確認之必要。⒉上訴人所提甲○○之切結書非本件訴訟標的,即無審理必要,況原審業已斟酌。⒊與本件事實相同之事件另案繫屬於苗栗地方法院,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廿五萬元,何以本件上訴人竟求償九十二萬元?上訴人顯係膨脹其車損程度,有違誠信原則,似有訴訟詐欺之嫌,況上訴人提出修復單據及營業損失均欠缺必要性和相當性之證明,例如修復何以需五十天?每日車資收入一萬一千元?其又如何證明每天系爭客車都能有收入?司機工資每日僅一仟元而已?以上諸多疑點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求予駁回上訴。
乙、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追加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係屬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形,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所有A二─五九九號大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由司機郭鴻賓駕駛,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一公里處,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所駕駛統聯公司所有FT─九八○號大客車由後追撞,致該車板金、後保險桿、玻璃、冷氣、引擎全受損,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後即簽立切結書同意對於上訴人之車損無條件復原。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損害,就車輛受損部分支出修理費九十萬三千元,經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以五十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為合理,故上訴人就修理費部分,以該五十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為請求,又上訴人公司因本次車禍車輛受損,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發生車禍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車輛修復出廠日)止,共計五十天,無法營業,該車輛每日車資收入為一萬一千元,扣除司機工資每日一千元、油資每日二千元、隨車小姐小費五百元及過路費五百元外,每日損失為七千元,五十天合計共三十五萬元,合計受有八十六萬二千三百零四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上訴人統聯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所有之A二─五九九號大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由司機郭鴻賓駕駛,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一公里處,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有,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該公司所有FT─九八○號大客車由後追撞,致該車板金、後保險桿、玻璃、冷氣、引擎全受損等事實,並提出照片及被上訴人甲○○所立之切結書一紙影本為證據;但為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車禍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一四一公里四○○公尺處,經原審依兩造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雙方駕駛人之筆錄及照片等資料,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郭鴻賓駕駛營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營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二○七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嗣又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郭鴻賓駕駛營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六二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則關於前述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與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在前開時地所發生之車禍,其肇事原因乃在於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人郭鴻賓駕駛營業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所僱用之被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部分另詳後述),而被上訴人統聯公司乃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按被上訴人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應依法視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但本件之二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負賠償責任之抗辯乃有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被上訴人甲○○,則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甲○○已經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已為自認,而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甲○○並無需負肇事之責任,而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上訴人除引為證據提出於本件訴訟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復追加主張另依據該切結書對於被上訴人甲○○之效力而為請求,此部分應准許之,已如上述,而甲○○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上訴人因此次車禍車輛受損部分計支出修理費九十萬三千元,經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以五十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為合理,且被上訴人甲○○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本人司機甲○○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一公里車號00-000追撞車號00-000,車損部份應完全復原,恐口無憑,立下且結書PS無條件復原」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等影本各五張、工資及材料明細一張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七頁),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三一號函、車損照片八張、切結書一份(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七五頁、第八八頁、原審重調字卷第七頁),自堪信為真。上訴人就修理費部分,以該五十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為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捌拾陸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伍拾壹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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