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大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大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向 張新福 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三0號倉庫,以儲放奶粉、尿布、藥品、化妝品、百貨等貨物;且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保險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等六家保險公司,投保總額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之火災險(保險標的及金額:建築物五百萬元、營業生財二百萬元、貨物八千萬元),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大豐公司因該倉庫租約即將到期應行搬遷,且上開火災險之保險期間亦將屆滿之際,甲○○竟圖謀詐領保險金,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向平日負責設定該倉庫內保全系統(共計五偵測單位,由中興保全公司進行異常監控)之主管 羅敬新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要返回拿取忘置於倉庫停車場之西裝外套,及其離去時會設定保全系統等語,而令羅敬新先行離開倉庫,再以不詳方法放火點燃一樓後側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之貨物,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將該倉庫內保全公司所設第一偵測單位開啟,並鎖上倉庫一樓大門後離去,惟該已獨立燃燒之火源,即自該一樓後側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之堆放貨物區向四周擴大延燒,並分別由建築物一樓西北側外牆窗戶,及昇降機處向二樓倉庫竄燒,致大豐公司所有堆放於該倉庫一、二樓之部分貨物、及張新福所有出租予大豐公司之一樓後側倉庫(連同照明設施、窗戶等)同遭燒燬,而均喪失其效用。
嗣上址倉庫已獨立燃燒之火勢,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為人發覺,經報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搶救,迄至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始撲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火災發生當日,係由其負責設定上開倉庫之保全系統,當時並未設定第二偵測單位,且其確係當天最後離開倉庫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四點多時,打電話請倉庫主管羅敬新前來倉庫,交代羅敬新隔天要進行之搬遷作業,並與羅敬新一同巡視倉庫,過程中並由伊負責設定保全系統,因為一樓後半部之第二保全偵測單位平時就很少設定,所以當日才沒有設定;之後伊與羅敬新一起走到倉庫大門口欲行離去時,發現伊的西裝放在倉庫內忘記拿,伊才請羅敬新先到外面發動車輛,伊自己返回倉庫內拿西裝,拿完很快就出來,並設定倉庫大門口的第一保全偵測單位後,駕車與羅敬新一同離開倉庫,前往公司倉庫新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之二號)開會;伊並未放火燒倉庫,亦不知倉庫為何會起火,且倉庫內貨物之價值,遠超過可能獲得保險理賠之金額,伊根本沒有必要放火燒倉庫云云。
二、經查:㈠大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向張新福承租其所有位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三0號倉庫,以儲放奶粉、尿布、藥品、化妝品、百貨等貨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張新福於臺北市消防局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反面);又大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上址倉庫向蘇黎世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第一保險公司、東泰保險公司、友聯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等六家保險公司(由蘇黎世保險公司負責主辦出單),投保總額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之火災險(保險標的及金額:建築物五百萬元、營業生財二百萬元、貨物八千萬元),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亦有蘇黎世保險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理字第0一九號函暨所附商業火災保險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二至第九十一頁),均堪以信實。然該倉庫竟於租約即將到期應行搬遷,且上開火災險之保險期間亦將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經通報發生火警,致燒燬堆放於該倉庫一、二樓之部分貨物及一樓後側倉庫,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一份(含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場內外照片計二十八幀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至第七十二頁),其發生火災時機之巧合,自有可疑之處。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天下午四點多時,打電話請倉庫主管羅敬新前來倉庫,交代
羅敬新隔天要進行之搬遷作業,並與羅敬新一同巡視倉庫,過程中並由伊負責日才沒有設定;之後伊與羅敬新一起走到倉庫大門口欲行離去時,發現伊的西裝放在倉庫內忘記拿,伊才請羅敬新先到外面發動車輛,伊自己返回倉庫內拿西裝,拿完很快就出來,並設定倉庫大門口的第一保全偵測單位後,駕車與羅敬新一同離開倉庫,前往公司倉庫新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之二號)開會;伊並未放火燒倉庫,亦不知倉庫為何會起火,且倉庫內貨物之價值,遠超過可能獲得保險理賠之金額,伊根本沒有必要放火燒倉庫云云。惟查:
⑴倉庫之保全系統,平日均由倉庫主管羅敬新負責設定,而於火災當日則係由
被告自行設定,且被告係火災發生前最後一位離開該倉庫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羅敬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反面,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至第十八頁)。又中興保全公司裝設於該倉庫一樓大門之第一保全偵測單位,係於火災當日十七時十九分開啟,亦據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板橋分公司勤務副課長 王金鑫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並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及現場位置圖(繪製各保全偵測單位設定點)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而被告亦供認上情不諱,堪認係屬真實。然考被告於火災當日十七時十九分最後離開倉庫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即接獲火警報案,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為憑,而中興保全公司裝設於該倉庫之各保全偵測單位,更早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起陸續傳出故障之訊號(即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上「*」代號)(參證人王金鑫原審筆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是以被告自離開倉庫,至最早因火災毀損傳出故障訊號(即「*」代號)之大主機、第二保全偵測單位之時間,僅相差十五分鐘;且衡以本案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最先起火處所係於一樓後側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處所附近(參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即與因火災毀損傳出故障訊號之第二保全偵測單位間〔參證人羅敬新警訊筆錄、現場位置圖(繪製各保全偵測單位設定點)〕,顯亦有相當之距離,則自該起火處延燒靠近該第二保全偵測單位,顯亦需相當之時間歷程,益見本案火災起火處起火之時間點,確與被告離開倉庫之時間點相近,已無法排除被告放火之可能。
⑵又被告及證人羅敬新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有巡視一次倉庫後才
離開,當時該地沒有異常或可疑狀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九頁、第四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七頁),顯見當時並未有人藏匿於該倉庫內;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到達時狀況係「現場房屋門鎖緊閉...」、「起火戶門窗關閉...」,核與被告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詢問時所供:「(你最後離開倉庫是什麼時間?當時有無發現異常?電源及門窗狀態?)大約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九分左右離開,沒有異常現場,電源關閉、門窗關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相符,足徵本案火災發生前後,該倉庫均無他人由內或自外侵入之跡象。 況參 以本案倉庫坐落於土城市○○路上,起火之時間點又時近下班時間人車較多之時刻,且倉庫兩側緊鄰商家(長青連鎖藥局)及工廠(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之現場照片二幀),他人實難在不被發覺之情況下自外對該倉庫縱火,即應可排除他人自外放火之可能。再者,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本案起火原因之研判:⑴經現場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有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⑵經檢視一樓後側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處所並無任何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故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⑶本案經排除上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外來火源所引燃,經擴大挖掘、採集一樓倉庫後側昇降機、前方近通道處、昇降機正前方及二樓倉庫入門處鐵架附近等四處碳化物殘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分;另大豐公司總經理甲○○表示,最後離開設定保全時間為九十二年元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九分,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七分(按此僅係火警通報時間,實際起火時間應更早,詳前述),其間僅相隔十八分鐘。最後綜合研判「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建請就是否涉及人為蓄意縱火詐領保險金情事續行偵辦。是以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勘查人員係就一樓後側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起火點附近進行實地勘查,依其火場鑑識經驗,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自燃(按可能因低燃點或化工原料接觸空氣或混合後產生之燃燒現象),及電氣走火引燃之可能性後,始研判起火處應係因外來火源所引燃,再採取上開四處碳化物殘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仍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分,亦核與他人自外對倉庫內縱火,通常係以汽油等可燃性液體點燃後再丟入倉庫者不同,並斟酌被告最後離開時間與火警通報時間僅十八分鐘之隔,且大豐公司承租該倉庫並投保巨額火險,租賃契約及保險期間均將屆滿,並已開始遷離現址等客觀情狀,據此研判「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建請就「是否涉及人為蓄意縱火詐領保險金情事」偵辦,所論顯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堪以採信。故本院稽核被告與證人羅敬新相偕巡視倉庫均並未發覺無任何異常狀態,已如前述,則上開起火處之火源,必係被告與證人羅敬新巡視倉庫完畢後始行肇生;又被告與證人羅敬新係一同走至倉庫門口,被告乃以其要返回拿取忘置於倉庫停車場之西裝外套,及其離去時會設定保全系統等語,叫證人羅敬新先行離開,約一、二分鐘後被告始離開倉庫,再將該倉庫內中興保全公司所設第一偵測單位開啟,並鎖上倉庫一樓大門,亦據被告及證人羅敬新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參以本案殊無他人藏匿倉庫、或自外向倉庫縱火之跡象,又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自燃及電氣走火引燃等自發性火源之可能性,綜此足認在本案倉庫一樓大門上鎖前,確僅有被告一人有時間及能力放火,而以「外來火源」引致本案火災之發生無訛。是被告所辯伊並未放火燒倉庫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從大門口至火災起火點一樓後側倉庫西北
側走道中間之距離,依消防局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比例計算約八十公尺左右,來回則約一百六十公尺且須打開第二層鐵捲門,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度日出日沒時刻表之記載,案發當日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分,是依當時倉庫之能見度不佳,又有樓梯及倉庫擺放物品堆積之情況研判,被告斷不可能在一、二分鐘之內,打開第二層鐵捲門走到一樓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處放火,嗣又從容不迫的折返大門處,開車離開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放火之事實云云。然被告為大豐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於八十五年九月起即租賃該倉庫堆放貨物,自對該倉庫貨物堆放、走道等位置知之甚詳;又該倉庫第二道鐵捲門旁尚有一小門,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尚無須另行等待打開或關閉第二道鐵捲門之時間;又本案被告既預謀放火詐領保險金,自會攜帶放火之器械,本院雖因被告堅不吐實,無從得知其放火之方法,然該放火器械會發光發熱且引燃物品,事屬當然,則以黑暗當亦不足影響其行進之速度,故以本案來回約僅一百六十公尺,其間復須開啟第二道鐵捲門旁之小門,二分鐘之時間甚足,且若經反覆演練,足徵其時間可更形縮短。又被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該倉庫所堆放者乃鐵罐裝奶粉等非易燃物居多,倘要縱火必須加以石油系可燃行物質云云,惟證人羅敬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樓放尿布、奶粉等,我們有棧板堆兩層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以起火處除罐裝奶粉外,尚有易燃之尿布等貨品堆放;另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該罐裝奶粉亦係以紙箱包裝後堆疊,實無不能直接引燃之情狀,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屬無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雖復指稱:倉庫內貨物之價值,遠超過可能獲得保險理賠之金額,伊
根本沒有必要放火燒倉庫云云。被告辯護人亦補充辯護稱:⑴被告公司所投保之種類係屬一種有自付額之保險,非全額保險,換言之,茍發生火災情況,其賠償金額比一般全額保險低,故被告如欲縱火燒燬倉庫,渠大可選擇全額投保,以增加理賠金額。⑵被告公司係一藥品物流中心,有效期間已過期之商品係可以向原廠商退換,經南山公正公司之鑑定,此部分之貨品合計八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按保險契約之約定有效期間已過之貨品係不予理賠,故茍被告欲縱火燒燬倉庫,對伊並無實益。⑶被告公司承租之建築物價值有二千二百多萬元,惟被告公司所投保之建築物才五百萬元,茍被告欲縱火,即可足額保險,何必僅投保五百萬元。⑷經南山公正公司之理算結果,保險公司所應賠償之金額僅九百十七餘萬元,惟被告公司之進貨成本即高達三千二百九十九餘萬元,何人會愚蠢至此故意放火燒燬三千多萬元貨品,而願意僅領九百餘萬元之賠償金云云,然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關於保險標的物之理賠規定: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又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七款規定,所謂「實際現金價值」係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但貨物以其成本為實際現金價值(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及以下)。故依上開保險條款觀之,保險標的物若係貨物,應即以其成本為實際現金價值,並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損失時,以之為基礎賠付之,是以被告能否事前知悉須另以南山公正公司理算總表、明細表所載方式核計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即非無疑。況參以前開南山公正公司理算總表、明細表所載,被告索賠金額顯均高於進貨成本,益證被告確對理賠金額之核算,仍認得依其損害計之,故被告辯護人認南山公正公司理算總表、明細表所核算賠償金額低,與大豐公司進貨成本差異甚大,被告焉可能縱火為之,此乃係結果論,尚不影響被告行為時依其賠償全額損害之觀念,故意放火燒燬貨物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及犯行。另觀諸前開南山公正公司理算總表、明細表,被告申請索賠之貨物共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惟「正常品」部分僅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所佔比例顯屬偏低,且茍如被告辯護人所辯大豐公司係一藥品物流中心,有效期間已過期之商品均可以向原廠商退換,然被告何以光在被燒燬之地方,即堆置高達一千一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已過期商品?大豐公司又何以不迅將該商品退換以維繫商品良率及出貨?是以仍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以不詳方法放火點燃一樓後側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之貨物,該已獨立燃燒
之火源,即自該一樓後側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之堆放貨物區向四周擴大延燒,並分別由建築物一樓西北側外牆窗戶,及昇降機處向二樓倉庫竄燒,致大豐公司所有堆放於該倉庫一、二樓之部分貨物、及張新福所有出租予大豐公司之一樓後側倉庫同遭燒燬,此有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觀諸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堆放於倉庫一、二樓之部分貨物,除奶粉罐外,均因火災而燃燒殆盡,而該奶粉罐內奶粉亦因火災高溫而當然變質;另該一樓後側倉庫則僅留存燃燒後屋體之鐵架、鐵皮,其原應有照明設施及其窗戶,均同遭燒燬而滅失或損壞,顯亦無法提供倉儲搬遷必要之照明及遮蔽風雨之功能,均足認已完全喪失其效用,自屬放火既遂,核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圖卸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張新福所有出租予大豐公司之倉庫一樓)及他人所有之物(即大豐公司所有堆放於該倉庫一、二樓之部分貨物),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即可。至公訴人認本案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然本案被燒燬之倉庫,係張新福所有出租予大豐公司,顯非被告所有,故此引據之法條,顯有違誤,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放火之犯行,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大豐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詐領保險金而任意放火,殊未考量該倉庫緊鄰商家及工廠,已非傳統式獨棟分離之建築物,極易因延燒致他人生命、財產受損,對公共安全影響甚大,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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