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以撬開鐵捲門開關蓋之方式,將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中原便利屋」之鐵捲門開啟後侵入有人居住店內行竊,為社區警衛 范姜文會 自監視器中發現後,通知警衛 李正孝 一同前往上址察看,當場逮捕自中原便利屋內走出之丙○○,通知屋主乙○○前來,並報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竊盜之犯行(各次竊盜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第一七四七號、第一七七七號、第二九二一號、第三二四九號、第三六五七號、第四四九二號、第五一八四號、第五一八五號、第五一八六號起訴書之附表一)(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第一七四七號、第一七七七號、第二九二一號、第三二四九號、第三六五七號、第四四九二號、第五一八四號、第五一八五號、第五一八六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原審法院收案繫屬,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甲○守寒字第0九一九一0一一六五三號函(蓋有原審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按。又原審法院受理該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不服,上訴本院,迄今仍在審理中。次查,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原審法院收案繫屬,此亦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甲○守勤九十二偵字第七一五六號函(蓋有原審收狀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又原審法院受理後,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被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惟考本案起訴案號,即為前案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所載移送併案案號之一;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前案之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九七號所示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而依前案之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有連續竊盜之反覆犯行,而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短暫入監服刑,惟衡其出獄後,旋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再犯竊盜案,且作案總數高達二百九十七件,堪認被告常業竊盜之犯行,係自九十年一月間一直延續到本案發生之九十二年四月間,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四、被告被訴本案之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顯然在前案之後,公訴人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加詳酌,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