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美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訴字第0九三00一0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TRANTHILY(護照號碼:M00000000,原核准雇主:
陳義雄 ),於原告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工廠內,從事礦泉水包裝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旗山分局(以下簡稱:旗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四時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查獲,旗山分局遂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高縣旗警外字第0九三0000四八三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無非因訴外人 邱木登 及外勞TRANTHILY分別坦承有媒介外勞及有於原告處工作,茲為論據。惟查(一)原告聘僱該名越南外勞TRAN
THILY,係因訴外人邱木登向原告表示該名外勞係其妻子,有合法之身分可在台灣工作,且因其母親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其家中經濟狀況實有困難,商請原告幫忙,原告因訴外人邱木登一再苦苦哀求,並保證有合法之身分可以工作,使原告深信不疑,乃予聘僱,是由上情可知原告聘僱該名外勞時,並未有違法之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對該名外勞為逃逸外勞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並無認識,而首揭規定,裁處之對象為故意犯,原告主觀上既無違法之故意,被告遽予裁罰,原告實難甘服。(二)原告自經營公司以來,所聘僱者皆為本國勞工,從未曾聘僱外國勞工,對聘僱外國勞工之程序,如是否應先申請許可?申請人數之限制?申請後之管理等皆不明瞭,故原告自不知道聘僱外國人尚須許可,又原告聘僱該名外勞後,即一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俾辦理勞健保加保之動作,惟該名外均未提出,故原告無從自其身分證明文件得知其係逃逸外勞,或無法於台灣合法工作之人,益徵原告並無違法之意圖,故被告適用法令尚有不當之處,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下略)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下略)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業於警方偵訊筆錄中坦承:「...是邱木登介紹至美林公司工作的..邱木登是我以前的員工,所以不疑有他才會僱用她的...我沒有要求查看她的證件...她在礦泉水包裝部工作,每日工作八小時...一小時工資為六十五元...」等語,此有旗山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是原告非法聘僱外勞屬實。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惟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代表人於該名外勞工作期間,並未查看其證件及不知聘僱外國人尚須許可,其主觀上已有過失,是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十五萬元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採申請許可制,並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觀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外勞TRANTHILY(護照號碼:M00000000,原核准雇主:陳義雄),於原告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工廠內,從事礦泉水包裝之工作,經旗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查獲等情,有原告代表人甲○○、訴外人邱木登及外勞TRANTHILY偵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高縣旗警外字第0九三0000四八三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府勞組字第0九三00一五四四三號函,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爭執其不知聘僱外國人尚須申請許可,又原告聘僱該名外勞後,一再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俾辦理勞健保加保之動作,惟該名外勞均未提出,故原告亦無從自其身分證明文件,得知其係逃逸外勞或未能於台灣合法工作,足認原告並無違法之意圖,原告既無違法之故意及認識,被告遽予處罰,顯於法未合云云,茲為爭執。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以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另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亦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罰...。」準此,除非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處罰。本件依訴外人邱木登及外勞TRANTHILY偵訊(調查)筆錄供述,該外勞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受僱原告,是迄至查獲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聘僱期間已達二月餘,原告仍未查證其身份或未予加保,是縱原告未知悉該外勞為逃逸外勞,然對於該名外勞非法聘僱乙節,仍難辭其咎,自應負過失責任,依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又原告為工廠經營者,對於聘僱外勞應經申請許可乙節,亦難諉為不知,原告執此爭執,洵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外籍勞工TRANTHILY,於原告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工廠內,從事礦泉水包裝之工作,核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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