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HEMAR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萬8,2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0,6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杜慧玲

法官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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