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 廖本瑜 (兼 廖春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被告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法定代理人 廖繼胡
洪培雄
嚴清煥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嚴玉桂 訴訟代理人 廖述銘 被告 廖良彥
廖志祥 廖志添
廖述隆 廖述堂 廖述桓 廖冠閔 (兼廖春承受訴訟人)
陳文慧 ( 陳守章陳高 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淵廖瑞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歆詠 被告 廖經國
廖佳慧廖淑瓊 廖威豪
廖士德 廖崇廖葉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啟聰
林文枝 ( 廖述助 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銘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堯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瑛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廖經國、 陳廖佳慧鄭廖淑瓊 、廖威豪、廖士德、 廖崇詳 應就被繼承人 廖継培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181地號土地、系爭118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追加共有人廖述淵、 吳廖瑞玉 、廖歆詠、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廖葉軟為被告;另 廖继培 於起訴前102年3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91頁),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其繼承人即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守章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高君子 、陳文慧,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259至260頁),陳高君子、陳文慧於109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257頁),嗣陳高君子於110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慧,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699至707頁),陳文慧於110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693頁);被告廖述助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有廖述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三317至32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承受訴訟(本院卷三341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廖春於111年1月23日死亡,業由繼承人原告、廖冠閔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2年6月17日裁定命廖冠閔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二607至625頁、本院卷三17、18頁)。另廖冠閔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377頁),原由 王麗雲 為法定代理人,因廖冠閔於112年5月28日成年,王麗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經本院於112年6月17日裁定命廖冠閔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頁),合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外代表公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查被告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8年12月8日以七八建三字第371724號函撤銷登記,迄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且其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久隆公司選任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久隆公司全體董事為洪培雄、廖繼胡、廖瑞娥、 顏清煥鄭進丁 、嚴玉桂等情,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又鄭進丁於107年5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一173頁),其與久隆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故本件應以洪培雄、廖繼胡、廖瑞娥、嚴清煥、嚴玉桂為久隆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廖良彥、廖志祥、廖志添、廖述堂、廖述桓、廖冠閔、廖述淵、吳廖瑞玉、廖歆詠、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應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就A1(面積10㎡)、A2(55㎡)部分由原告、廖冠閔,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B1(55㎡)部分、B2(102㎡)部分、C(18㎡)部分則由嚴玉桂取得,並按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找補明細互為補償(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継培於起訴前即102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等6人(下稱廖經國等6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廖經國等6人應就廖継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經國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原告分割方案裁判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久隆公司、嚴玉桂部分:附圖A1、A2部分由原告、廖冠閔取
得再找補其他人無意見,附圖B1、B2、C部分應由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三180至182頁、278至280頁、431頁)。
㈡廖述隆部分: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三431頁)。㈢陳文慧部分:主張變價分割。另鑑定價格過低,應參考被告
提出之鄰近地鑑定價格,且訴訟耗時良久,鑑定找補金額應依公告現值增加之比例調整等語(本院卷三181至182頁、28
0、429頁)。㈣廖葉軟部分: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三432頁)。
㈤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部分: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
三429至431頁)。㈥廖志添、廖述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
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對附圖A1、A2部分由原告、廖冠閔取得再找補其他人沒有意見,附圖B1、B2、C部分應由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三278至279頁)。㈦被告廖威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具
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對找補金額無意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本院卷二494至495頁)。
㈧被告廖述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具
狀之陳述,答辯略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三113至114頁)。
㈨吳廖瑞玉、廖歆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場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同意附圖A1、A2部分由原告、廖冠閔取得、附圖B1、B2、C部分由嚴玉桂取得後找捕其他人,或是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原告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亦可等語(本院卷三114頁)。
㈩廖良彥、廖志祥、廖述桓、廖冠閔、廖經國、陳廖佳慧、鄭
廖淑瓊、廖士德、廖崇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又原共有人廖継培已於102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廖經國等6人尚未就廖継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廖継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607至625頁、657至6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廖經國等6人就廖継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一種商業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為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鑑定報告84頁),該2筆土地使用分區既不相同,依上所述,自不得合併分割。又參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不同,自不得合併分割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委不足取。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共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1181地號土地、系爭118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6
5㎡,分屬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清隆巷西側、西安街南側、光明路東側及西屯路二段北側範圍,可自東側之西屯區清隆巷柏油道路(路寬約4米,現況為既成巷道),向北通往西屯區光明路連接西安街(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及向南通往西屯區西屯路(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整體地形略呈矩形,北側有50年間興建之3層半磚造樓房(即附圖A1、A2部分,光明路136號),目前由原告、廖冠閔及其等家人居住使用;南側有30年間興建之2層樓房(即附圖B1、B2部分,清隆巷2之6號),供嚴玉桂自住使用;其餘則為不詳之人作建物使用(即附圖C部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205213號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100011408號函送複丈成果圖、系爭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一101、237頁、本院卷二607至625頁、25至55頁、151至153頁、外放卷17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以如附圖及附表二(系爭1181
地號土地)、三(系爭1181-1地號土地)所示方案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別為30、50年間所建,供共有人自住使用,已建立情感上與生活上之依附關係,若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1181地號土地如附圖A2所示部分,由原告及廖冠閔以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B2、C所示部分,由久隆公司、廖良彥、廖志祥、廖志添、廖述隆、廖述堂、廖述桓、嚴玉桂、陳文慧、廖述淵、吳廖瑞玉、廖歆詠、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廖葉軟、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下稱嚴玉桂等22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系爭1181-1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由原告及廖冠閔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B1所示部分,由嚴玉桂等22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有利於土地與其上坐落建物同歸於一人所有,提昇土地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得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與日後反而衍生諸多糾紛之情形,參以原告、廖冠閔、久隆公司、嚴玉桂、廖志添、廖述堂均同意由原告及廖冠閔取得附圖A1、A2部分,附圖B1、B2、C部分由嚴玉桂等22人取得繼續維持共有,嚴玉桂則無意願單獨取得附圖B1、B2、C部分(本院卷三113、432頁),且B2、C及B1部分,若再為細分與嚴玉桂等22人單獨取得,將使各人取得面積極小,不利土地價值,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別分割,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至原告主張B1、B2、C部分由嚴玉桂單獨取得,違反嚴玉桂之意願,尚有未洽。另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廖威豪、廖述淵主張應就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割,則原告、廖冠閔、嚴玉桂所有之上開建物日後將面臨無法保留繼續使用之窘境,應非適當,況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可為原物分割,自不應逕為變價分割。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找補金額:
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以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割,經本院囑託智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放卷),陳文慧雖曾質疑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偏低,然系爭鑑定報告擇定6宗土地作為比較標的(系爭鑑定報告35至44頁),估價時已考量土地條件(含土地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與規劃潛力、鄰地使用情形)、臨路條件(含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臨路情形、道路鋪設情況)、行政條件(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情況調整、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諸多因素(系爭鑑定報告37至43頁、49至52頁),並分配權重(系爭鑑定報告44、53頁),而本於專業之鑑定估價師針對標的現場勘察,並依形成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說明,以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估價方法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⒉而原告及廖冠閔分割前之系爭1181地號土地權利價值各為新
臺幣(下同)363萬2,624元,分割取得A2土地權利價值則各為430萬6,500元,原告、廖冠閔就系爭1181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之價值各為67萬3,876元;原告及廖冠閔於系爭1181-1地號土地分割前權利價值各為136萬7,250元,分割後取得A1權利價值則各為78萬3,000元,原告、廖冠閔就系爭1181-1地號土地分割後減少之價值各為58萬4,250元,有共有物分割補充鑑定摘要(2)-找補說明、分割前後各共有人權利價值差異表可參(本院卷三185至189頁),另原告、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陳文慧、久隆公司、嚴玉桂、廖葉軟、廖述隆均同意按系爭土地110年與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增加之比例調整找補金額(本院卷三432頁),系爭1181地號土地110年、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9萬5,458元、9萬9,089元,增加比例為1.038,系爭1181-1地號土地110、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9萬2,900元、9萬6,700元,增加比例為1.0409,故原告及廖冠閔就系爭1181地號土地應各以67萬3,876元,按嚴玉桂等22人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嚴玉桂等22人,另由嚴玉桂等22人就系爭1181-1地號土地應各以58萬4,250元按其等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及廖冠閔,並依上開增加之比例調整補償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
⒊至陳文慧抗辯附近同段1199地號土地105年間分割共有物時,
鑑定結果為每坪51萬至54萬元,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6至21萬元,但於計算找補金額時,竟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且估價金額過低云云(本院卷二265至267、274頁),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找補金額,並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找補之依據,已如前述,況系爭土地固與同段1199地號土地相隔清隆巷,然1199地號土地地形方整,面積亦達1,657平方公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一233頁、561至611頁),其所舉之同段119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條件顯不相當,故陳文慧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另聲請函詢同段921-1等土地近5年之交易實價登錄金額,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廖經國等6人就廖継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分別依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附表四、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屬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編號地號1181地號土地1181-1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面積175㎡65㎡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廖本瑜4/324/324/322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3/243/243/243廖良彥1/201/201/204廖志祥1/321/321/325廖志添1/321/321/326廖述隆1/161/161/167廖述堂1/161/161/168廖述桓1/201/201/209嚴玉桂1/201/201/2010廖冠閔4/324/324/3211陳文慧2/402/402/4012廖述淵1/601/601/6013吳廖瑞玉1/601/601/6014廖歆詠1/601/601/6015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公同共有(廖継培之繼承人)1/161/16連帶負擔1/1616廖葉軟1/161/161/1617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公同共有(廖述助之繼承人)1/161/16連帶負擔1/16附表二:118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方案編號共有人分得位置附圖編號面積(㎡)權利範圍1廖本瑜A2551/22廖冠閔1/23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B2、C1201/64廖良彥1/155廖志祥1/246廖志添1/247廖述隆1/128廖述堂1/129廖述桓1/1510嚴玉桂1/1511陳文慧1/1512廖述淵1/4513吳廖瑞玉1/4514廖歆詠1/4515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公同共有1/1216廖葉軟1/1217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公同共有1/12附表三:1181-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方案編號共有人分得位置附圖編號面積(㎡)權利範圍1廖本瑜A1101/22廖冠閔1/23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B1551/64廖良彥1/155廖志祥1/246廖志添1/247廖述隆1/128廖述堂1/129廖述桓1/1510嚴玉桂1/1511陳文慧1/1512廖述淵1/4513吳廖瑞玉1/4514廖歆詠1/4515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公同共有1/1216廖葉軟1/1217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公同共有1/12附表四:118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找補差額表(新臺幣)
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廖本瑜廖冠閔應為補償金額合計備註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116,581116,581233,162673876×1/6×1.038=116,581廖良彥46,63246,63293,264673876×1/15×1.038=46,632廖志祥29,14529,14558,290673876×1/24×1.038=29,145廖志添29,14529,14558,290673876×1/24×1.038=29,145廖述隆58,29058,290116,580673876×1/12×1.038=58,290廖述堂58,29058,290116,580673876×1/12×1.038=58,290廖述桓46,63246,63293,264673876×1/15×1.038=46,632嚴玉桂46,63246,63293,264673876×1/15×1.038=46,632陳文慧46,63246,63293,264673876×1/15×1.038=46,632廖述淵15,54415,54431,088673876×1/45×1.038=15,544吳廖瑞玉15,54415,54431,088673876×1/45×1.038=15,544廖歆詠15,54415,54431,088673876×1/45×1.038=15,544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58,29058,290116,580673876×1/12×1.038=58,290廖葉軟58,29058,290116,580673876×1/12×1.038=58,290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58,29058,290116,580673876×1/12×1.038=58,290合計699,483699,4831,398,966附表五:1181-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找補差額表(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補償人廖本瑜廖冠閔應為補償金額合計備註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101,358101,358202,716584250×1/6×1.0409=101,358廖良彥40,45340,45380,906584250×1/15×1.0409=40,453廖志祥25,33925,33950,678584250×1/24×1.0409=25,339廖志添25,33925,33950,678584250×1/24×1.0409=25,339廖述隆50,67950,679101,358584250×1/12×1.0409=50,679廖述堂50,67950,679101,358584250×1/12×1.0409=50,679廖述桓40,54340,54381,086584250×1/15×1.0409=40,543嚴玉桂40,54340,54381,086584250×1/15×1.0409=40,543陳文慧40,54340,54381,086584250×1/15×1.0409=40,543廖述淵13,51413,51427,028584250×1/45×1.0409=13,514吳廖瑞玉13,51413,51427,028584250×1/45×1.0409=13,514廖歆詠13,51413,51427,028584250×1/45×1.0409=13,514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50,67950,679101,358584250×1/12×1.0409=50,679廖葉軟50,67950,679101,358584250×1/12×1.0409=50,679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50,67950,679101,358584250×1/12×1.0409=50,679合計608,146608,1461,21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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