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聲請人 林瑛琇 相對人 廖述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瑛琇於原告 廖本瑜 對相對人廖述助有關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相對人廖述助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述助前於民國106年3、4月間因腦梗塞導致中度失智,迄今身體健康益形退化,目前已為喪失意識而屬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媳為相對人與原告廖本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相對人患有腦栓塞症,伴有妄念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並因前揭生理上疾病,以致認知功能下降,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屬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是客觀上足認相對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另於相對人與原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與相對人並無明顯利害衝突,認由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爰選任 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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