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因個人欠缺交通工具使用,竟各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4分,途經臺中市○○區○○路0
0號前,適見DAMVANGIAP(中文名: 譚文甲 ,下稱譚文甲)所有之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千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即持其自己所有電動車鑰匙1支,插入前述電動二輪車鑰匙孔,竊取前揭電動二輪車得手並搬運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然因無法發動電門,而逕自將該電動二輪車(按經警方查獲後已返還譚文甲)棄置在該處。
㈡另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2時9分,自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
電動二輪車後之棄置處,徒步再返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適見NGUYENTHIKIMOANH(中文名: 阮氏 金鶯 ,下稱 阮氏金鶯 )所有之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價值約1萬5千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即持其自己所有前述電動車鑰匙1支,插入電動二輪車鑰匙孔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並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譚文甲、阮氏金鶯發現前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文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建宏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按
不含攜帶兇器部分,理由詳如後述)、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宗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文甲、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金鶯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7頁),並有行竊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前往行竊現場暨竊得車輛離去之監視錄影截圖、查獲譚文甲所有電動二輪車之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被害人譚文甲領回電動二輪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79至83頁、第7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自陳其行竊使用工
具為剪刀1把(參見偵查卷宗第58、121頁)云云,惟於本院審判中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為上開各犯行之際並未持剪刀,而均係持其自備電動車鑰匙1支行竊(參見本院卷宗第70頁)等語。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陳,其平時亦有電動二輪車供己代步使用(參見偵查卷宗第56頁;本院卷宗第67、70頁)等語明確,爰審酌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足以證明被告行竊時,確有使用剪刀1把為行竊工具,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解,其持自備電動車鑰匙1支行竊電動二輪車等情,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自陳其行竊使用工具為剪刀1把云云,逕行推論並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即剪刀為竊盜犯行。爰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係攜帶兇器即剪刀為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從而,被告前述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述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雖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或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交通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險犯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竟僅因個人欠缺交通工具而於深夜恣意竊盜他人交通工具,造成他人因此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時程,亦對於社會整體治安惡化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應予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對上述被害人所生損害,另就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竊盜財物即被害人譚文甲所有之黑
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譚文甲收受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77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竊盜財物即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行竊時使用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審酌該物核屬通常個人私人物品,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黃芝瑋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