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23號原告 劉盛中 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告 吳宏彬
胡幃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吳宏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胡幃勛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於113年4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經查,原告請求之事實均為原告於105年8月3日因心肌梗塞前往中國附醫就診至000年0月0日出院過程之醫療行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減省訴訟資源重複之浪費,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8月3日因「心肌梗塞」、「完全房室傳導阻斷」病症前往中國附醫急診,並於同年月5日及9日進行2次心導管手術。惟術後心跳過慢,由被告吳宏彬即中國附醫之心臟內科醫生於000年0月00日為原告進行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放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吳宏彬於系爭手術前,雖有提供事先擬定之定型化手術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惟並未依手術同意書告知原告手術之風險、併發症、可能處理方式及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必要告知事項,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
(二)且吳宏彬於105年8月19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竟與助手們聊天談論與手術無關之事,於放置節律器導線時,不慎戳破原告左鎖骨下靜脈血管,導致血液滲流至左側肋膜腔,造成原告有大量肋膜積液。並於術後未及時告知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有疏失而造成血胸及後續處理方法,致原告以為有罹癌之可能,陸續至台中榮總、台中醫院進行穿刺檢查追蹤,終日擔憂而痛苦萬分。且吳宏彬未告知原告於前2次心導管手術後,接受肝素點滴注射並持續服用雙重抗血小板製劑(aspirin及plavix),會影響原告血小板凝血功能,增加原告發生術後血胸之可能,讓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持續使用雙重抗血小板製劑(aspirin及plavix)藥物,且明知原告術後血壓低造成心跳緩慢、心肌梗塞,仍開立Bisoprolol與Imidapril兩種治療高血壓之藥物,造成原告於105年9月19日休克而有生命危險,其醫療行為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健康權之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又被告胡幃勛為中國附醫之心臟科醫生,胡幃勛原答應於105年8月9日為原告進行手術,且簽立麻醉同意書,後來竟讓訴外人 蕭連城 醫生進行手術,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與中國附醫間成立類似委任之醫療契約,而吳宏彬、胡幃勛係中國附醫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中國附醫對於吳宏彬、胡幃勛執行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中國附醫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就使用人吳宏彬之債務不履行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5年8月3日因心肌梗塞、完全房室傳導阻斷急診入院,經蕭連城醫師進行第一次心導管手術及暫時性心臟節律器置放手術;嗣再於同年月5日進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另因疑似暫時性節律器受感染,又於同年月9日更換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惟原告仍因「完全房室傳導阻斷」症狀而心跳遲緩,有施以系爭手術之必要,吳宏彬即於同年月17日9時30分向原告詳盡說明其完全房室傳導阻斷病症狀況、建議進行永久性心臟節律器置放手術之原因、必要性、手術過程及可能之併發症、手術與不手術之風險等,並於當日開立「心律調節器暨心臟整流去顫器置放說明書」、「手術同意書」;惟原告當下未立即簽署「手術同意書」,僅簽署「手術說明書」;隔日下午2時,吳宏彬再次前往診視原告並再次說明手術相關詳情,原告表示了解,會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同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繳回醫院。又系爭手術係於次日進行,原告簽署同意書後至真正手術前,仍有充分時間可考慮是否接受系爭手術或提出相關疑問。可知被告確有於手術前善盡說明義務,並取得原告同意,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過失。
(二)吳宏彬於105年8月19日進行系爭手術,為原告放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須從原告單側前胸壁劃一小刀口,以X光解剖定位找到鎖骨下靜脈,將其切開或刺入,始能將兩條導線置入,上溯到心室及心房定位於最敏感之刺激部位,然後再於胸壁做囊袋置放調節器。系爭手術須戳刺原告鎖骨下靜脈以置入導線,自會產生小傷口,並非原告所述係因手術失誤始造成傷口及滲血。至原告所稱聊天造成疏失等情,實則為吳宏彬於手術期間須指揮同仁傳遞器械、調整節律器設定、交代醫囑等必要溝通言語,並未影響手術之進行。
(三)系爭手術順利完成後,原告於翌日即轉入普通病房。同年月24日原告因術後精神焦慮,發生睡眠障礙及譫妄症,吳宏彬請精神科醫師 洪崇傑 會診,並給予藥物及臨床照顧建議。嗣原告於同年0月0日出院。同年月19日,原告再次來院急診,因泌尿道感染由腎臟科收治,惟急診胸部X光顯示左側胸肋膜積液,且經治療未消散,於同年月27日引流肋膜積液,並經檢查、分析含有血液紅血球成份,顯示為血胸,無惡性腫瘤細胞。原告復於同年10月1日自腎臟科出院,並安排胸部電腦斷層以排除惡性腫瘤等成因,惟原告並未回診。嗣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另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胸腔科進行積液引流檢查,並於同年11月1日復至台中醫院胸腔科再次進行積液引流檢查,均證實為血胸,無惡性腫瘤細胞。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再次回中國附醫看診,吳宏彬向原告詳細說明,節律器手術戳刺鎖骨下靜脈產生之小傷口原會逐漸凝血癒合;惟若病患凝血功能不佳,便有可能持續緩慢滲血至胸部肋膜腔而造成血胸,其左側血胸可能為節律器手術之併發症,因原告先前心導管手術後,為避免再度栓塞,必須接受肝素點滴注射,並持續服用雙重抗血小板製劑(aspirin及plavix),此類藥劑會抑制正常血小板及血液凝集功能,致進行節律器手術時原告凝血功能不佳,但為治療原告症狀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血胸情況可能為左鎖骨下靜脈節律器導線進入處之針孔傷口,於術後緩慢滲血,流至左側肋膜腔所致,大部分病患可待人體自行吸收而無後遺症,必要時再輸血或導管引流即可。原告所稱肋膜腔積液與血胸為原告個人生理功能所產生之併發症,非手術失誤所致。且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回院進行胸部X光攝影時,亦確認其肋膜積液確已完全吸收而無後遺症。吳宏彬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醫療過失。
(四)胡幃勛未曾答應為原告進行手術,亦未參與105年8月19日之系爭手術以及後續醫療照護事宜。胡幃勛當時為加護病房之照護醫師,僅係依中國附醫內部分工而同時掛名為原告之第二位主治醫師,惟105年8月3日、同年月5日、9日之手術均由蕭連城醫師進行,胡幃勛並無替病患手術開刀之權限,亦未曾越權答應為原告進行手術。且原告遲至112年11月23日始追加胡幃勛為被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宏彬並未違反醫療告知義務:⒈按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
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是以,倘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吳宏彬於系爭手術前,雖有提供手術同意書讓原告簽名,惟被告並未告知手術之風險、併發症等事項,而違反告知義務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9日進行系爭手術前,曾於同年月17日簽署「心律調節器暨心臟整流去顫器置放說明書」(下稱系爭手術說明書),及於同年月1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113頁),並有系爭手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手術說明書已明確記載「心律調節器暨心臟整流去顫器置放手術目的、效益,為可解決心臟傳導阻滯或病竇症候群所導致心跳過慢的問題;手術風險,相關的合併症包括有:與中央靜脈置入相關:氣胸、血胸、栓塞、血腫、局部感染。」等語,足認吳宏彬已有告知系爭手術之風險,且原告於系爭手術說明書上簽名時,即已知悉系爭手術有因中央靜脈置入之過程,導致有血胸之合併症之風險。又原告係於105年8月17日簽署系爭手術說明書,於翌(18)日才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並非於同日立即簽署手術說明書與手術同意書,可知原告對於是否進行系爭手術十分慎重,並非一次性輕率簽名。而原告係先在系爭手術說明書簽名,了解手術風險並思考一日後,於次日方在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足認原告已有充分時間詳加閱讀系爭手術說明書之內容,並與醫師針對系爭手術之必要性與風險充分溝通。且原告手術同意書上亦記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詳細閱讀附件有關說明,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見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既於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足認吳宏彬已盡醫師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係於風險評估後自行決定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原告並未能舉反證推翻吳宏彬有何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
(二)吳宏彬於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⒈次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吳宏彬於系爭手術不慎戳破血管,造成原告血胸
,肋膜積液達1000cc,而有醫療疏失等語。惟查,依2008美國心臟學會及心律學會於心律異常使用心律調節治療的臨床指引,對於完全房室結阻斷置入永久性心律調節器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永久性心律調節器之植入,需同時經鎖骨下靜脈置放導線,以連接心臟及心律調節器,因此置放導線,符合醫療常規。依文獻報告,統計近300萬置入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的病人,約有5%會有早期手術相關之併發症,其中即包括血胸。置放導線時,會經穿刺鎖骨下靜脈後,將導線送入靜脈,並沿著靜脈送至右心房及右心室,再將導線固定在右心房與右心室。而導線進入鎖骨下靜脈入針處,偶會滲血,尤其原告係因心肌梗塞氣球擴張及金屬支架置入術後,需預防性服用2種抗血小板藥物,發生血胸之可能性高。足認原告發生血胸並非吳宏彬之手術處置違反醫療常規造成,亦非違反醫療常規置放導線導致戳破血管,造成鎖股下靜脈流血,流至肺部,造成肺部積血,以上均為手術及置放導線所生之併發症,此有醫學文獻:①ACC/AHA/HRSGuidelinesforDevice-BasedTherapyofCardiacRhythmAbnormalities.Circulation.2008;117•e350-e408.Doi:10.1161/Circualtionaha.108.189742.②MariaK.etal.Pacemarker
insertion.AnnTrans1Med.2015;3(3):42.doi:10.3978/j.issn.0000-0000.2015.02.06可參,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81670718號函覆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原告主張系爭手術之併發症機率僅1-3%,反推論有97%之手術不會產生血胸,原告產生血胸情況必然是吳宏彬手術疏失云云,然依文獻統計分析,「300萬位置入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的病人,約有5%會有早期手術相關之併發症」,表示於該次醫學統計中有15萬位病人發生併發症,其發生機率甚高,依病患之特異體質,相同醫療行為可能有不同之治療結果,原告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有發生文獻上已知之後遺症,即認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⒊又原告所提與吳宏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吳宏彬稱:「嗯,
對,有插到肺出血,現階段X光片看最近好了。還須安排。你手會發抖,睡眠還好?」、「嗯,手術完後就有,後來1月份吸收掉,手術在2016年8月。」依上開譯文,為醫師與病患說明病況時之口語溝通,並非自認有醫療疏失,且系爭手術即是戳刺鎖骨下靜脈以置入導線,故傷口滲血亦為系爭手術之合併症結果,僅憑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並無法認定吳宏彬於系爭手術有何醫療疏失。至原告所稱吳宏彬於手術時與助理聊天致手術有疏失等語,惟查,醫師於手術進行中,本須與醫療團隊之其他成員溝通傳遞器械、調整醫療儀器設定,觀察生命徵象並交代醫囑以利手術進行,原告上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三)吳宏彬開立出院指示及用藥並未違反注意義務:⒈bisoprolol(betablocker(乙狀阻斷劑)與Imidapril(ACEI,
血管張力素轉化酵素抑制劑)藥物為病人發生心肌梗塞時,之預後及維持心臟功能藥物。原告於105年8月3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時,已經相關手術及治療,血壓已回穩。吳宏彬經評估原告當下血壓已回穩之狀況,而開立上述藥物用於術後心臟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而就雙重抗血小板製劑(aspirin及plavix)部分,該藥物雖會造成病患凝血功能不佳,而有加重原告出血之風險,然雙重抗血小板製劑係避免原告冠狀動脈再次阻塞,若暫停藥物會立即增加原告再次發生心肌梗塞之危險,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9日函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可認吳宏彬開立上開藥物亦符合醫療常規。
⒉且原告出院後雖有肋膜積液增加之情況,然依病程紀錄,原
告於105年9月22日照射X光片影像後,仍拒絕執行肋膜積液抽吸,且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前最後一次(105年9月27日)胸部X光檢查影像顯示,原告體內積液已經自體吸收有明顯改善,此有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9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足認原告肋膜積液已有改善,身體最終並未受有損害,相較於貿然停止使用雙重抗血小板製劑而再次心肌梗塞之風險,吳宏彬開立上開藥物仍有必要,吳宏彬並未違反醫療注意義務。
(四)至原告主張胡幃勛曾答應於105年8月9日幫原告進行手術,卻交由蕭連城進行手術而有侵權行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實在。
(五)吳宏彬於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系爭手術風險,並經原告親自在系爭手術說明書與同意書上簽名,且吳宏彬在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與術後開立之藥物均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未能舉證胡幃勛有何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尚有何其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則原告主張吳宏彬、胡幃勛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均不實在。原告請求中國附醫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法官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