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柔選任辯護人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2人離婚後,甲○○則與乙○○結為夫妻,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之補習班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帳號「丙○○」登入社群網路臉書後,張貼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留言或文章,謾罵、不實指摘、傳述侮蔑乙○○、甲○○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生貶損甲○○、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丙○○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渠等上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時間」欄所載時間,於臉書上張貼「內容」欄所載內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寫這些話,但我講的是事實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乙○○確實是介入被告與告訴人甲○○之感情之第三者, 小三 一詞不是僅用在形容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人,只要是介入他人感情之人皆可稱為小三,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子安○旭確實非於其等婚姻關係中懷胎所生之子女,所以被告提及被害人是小三是有事實可據,至於賤貨、野種則是依據事實之善意合理評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上開文章、留言之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甲○○部分見他卷第71至74頁;證人乙○○部分見他卷第73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日申告單(見他卷第3至5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卷第35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111年4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395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他卷第65至66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
(三)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內容」欄之貼文或留言,內容略為:「乙○○你這賤貨,搶人家的老公,破壞別人的家庭,賤小三」、「勾引我老公、跟我公上床」、「還不是一直騙甲○○的錢,為了錢跟我前夫上床,賤女人」、「作為小三的妳化妝才能看,卸妝很難看,穿低胸熱褲給男人看」、「安○旭就是你和甲○○通姦後生下的野種」、「我都幫甲○○生3個小孩你才介入,你才介入,你不是小三誰才是小三」、「叫他幫你還高利貸的錢」、「搶了一個老公」、「佩服你這個世界最強小三」、「乙○○你一直打給我老公幹嘛,勾引一個還不夠,現在又要再勾引一個,另一個我老公的朋友你也要勾引,人家都已婚,所以你的勾引對象都是已婚男人,甲○○知道你一直勾引我的男人嗎?」、「你真他媽的就是賤」、「小三做到像你這樣,真的是喔,開間小三補習班,專門訓練小三,把原配趕走,把男人的錢挖光,真是厲害厲害」、「楠一補習班甲○○被小三乙○○整個拿走,搶了我兩百萬小三的高利貸」等語,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被害人為了金錢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性觀念偏差、道德觀念低落、對感情不忠、隨便與人上床發生性關係,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因兩願離婚而終結,被告與告訴人之次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告訴人則於107年8月29日與被害人結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頁),告訴人前後2段之婚姻關係時間相距甚遠,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尚產下1子,顯見其等離婚後尚有夫妻之情感等語,然是否得僅依上開婚姻存續之先後順序、子女出生之時間,即能認定被害人確有介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非無疑;況縱被告主觀上確信被害人即為破壞其與告訴人感情之人,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感情之發展狀態,本屬其等之私人感情問題,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被害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之事,純屬涉及告訴人、被害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不罰;另觀被告以「無罪只是你們拿錢叫人頭頂罪」、「叫黑道小弟打人」等語,影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教唆他人頂罪,被害人唆使他人為傷害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無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至上開言論或有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社會評價貶損之評論語句,揆諸上開說明,仍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僅論以加重誹謗罪,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7指稱被害人就是賤、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子為通姦所生之野種等留言或貼文,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貼文所為,上開文字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僅因前開緣由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害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貶意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意味,實已貶損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性尊嚴,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損害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為侮辱之文字,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8、16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數次於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貼文,然被告係基於相同緣由而實施該等行為,具體內涵及行為方式均極為相近,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名譽,且同時構成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公開之臉書帳號發表該等文字訊息,指摘、傳述告訴人對感情不忠、被害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隱私權之事,以及未經查證任意指摘其等教唆他人為頂替等犯行,損害其等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且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前述緣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上揭地點,以上開臉書帳號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被害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上開張貼於臉書之文字擷圖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因重利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言非虛構之不實言論等語。
2.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乙○○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卷第33、39、43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又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係影射告訴人、被害人為重利罪之共犯,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被害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被害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而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被害人名譽之事,並將該貼文設定為公開狀態,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惟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加重誹謗罪之罪責,仍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一節為斷。
3.查告訴人、被害人曾於108年間,因涉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公訴,2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48號均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高分院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堪認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因重利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審理之情形,雖告訴人、被害人終經法院以無罪判決確定,惟該等事實確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據此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張貼之文字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所憑或憑空杜撰虛構,自難僅以被告明知該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卻仍張貼該等文字,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確信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具有真實惡意,即不宜率然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為真實,即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貼文、留言內容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告訴乃論)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時間內容1112年4月30日「乙○○你這賤貨,搶人家的老公,破壞別人的家庭,賤小三,去死吧」2112年2月24日「實話就是你到處勾引我老公,跟我公上床」3112年2月24日「還不是一直騙甲○○的錢,為了錢跟我前夫上床,賤女人」「無罪只是你們拿錢叫人頭頂罪,甲○○都跟我講了,不然怎麼會打到二審」「二審完,甲○○才拿錢給小弟們認罪,他自己講的啊,你還在賴什麼,乙○○」「作為小三的妳化妝才能看,卸妝很難看,穿低胸熱褲給男人看」4112年2月24日「安○旭就是你和甲○○通姦後生下的野種」「我都幫甲○○生3個小孩你才介入,你才介入,你不是小三誰才是小三」5112年2月24日「需要開記者會說你這個小三來攻擊元配,找一直打手來網路霸凌元配,搶了一個老公,叫他幫你還高利貸的錢」「現在叫一堆叫我阿姨的國中生來重傷我,你以為他們年紀小就沒罪嗎,乙○○,佩服你這個世界最強小三,你可以跟普丁去打烏克蘭啦」6112年2月27日「乙○○你一直打給我老公幹嘛,勾引一個還不夠,現在又要再勾引一個,另一個我老公的朋友你也要勾引,人家都已婚,所以你的勾引對象都是已婚男人,甲○○知道你一直勾引我的男人嗎?」7112年2月24日「你真他媽的就是賤」8112年2月24日「原來小三也有打手,真是不可思議,小三做到像你這樣,真的是喔,開間小三補習班,專門訓練小三,把原配趕走,把男人的錢挖光,真是厲害厲害,再請一堆打手來幫你吵架,真是厲害厲害,人在做天在看,總有一天會有一個很大的報應在你等著你,只是時機未到,所有元配看到你這種小三都怕死了,我好怕喔」9111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楠一補習班甲○○被小三乙○○整個拿走,搶了我兩百萬小三的高利貸,叫黑道小弟打人,還被這種人還在教書,一毛贍養費都不給前妻和前妻的小兒,請肉蒐爆料到爆料公設,他們的住址是北屯區遼寧路一段,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歡迎打爆這兩支電話為所有大老婆報仇」附表二:
編號時間內容1112年2月24日「哇,乙○○你的渣打銀行有200萬的錢要拿來放高利貸,一下不知道要翻好幾萬倍,怎麼弄到被人告呢?」2112年2月24日「還跟他開一起開地下錢莊放款來害別人」3111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還開高利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