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庭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葉庭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庭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林秀玲 取得聯繫後,邀請林秀玲加入名稱為「A2-飆股淪談」之LINE群組,向林秀玲佯稱其適合何種股票操作策略,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先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在該平台APP註冊帳號及加入鼎盛客服之LINE後,於112年7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 陳孟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而該款項連同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244萬161元,復於同日15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由葉庭偉依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玲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葉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9月6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731號函暨檢附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函112年8月11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448號函暨檢附淇淇國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8月17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46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資金往來交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33至45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中,有被告與另2名不同之成年男子,係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在Telegram群組中指示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並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會有人來收取,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在桃園被查獲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應係同一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所述,已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第6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且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衡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又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業經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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